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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爱丽与被告郑楠楠李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丽,郑楠楠,李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李爱丽,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外贸退休职工,住驿城区沿溪路。委托代理人杨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楠楠,男,曾用名郑楠,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地方海事局职工,住驿城区雪松路。被告李馨,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国检所职工,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爱丽与被告郑楠楠、李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丽委托代理人杨琛,被告郑楠楠、李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丽诉称,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借原告款共计745000元,2011年11月二被告返还原告20万,下余借款545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7月,原告急需用款催要被告尽快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2、二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楠楠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不是不想还款,而是现实非常困难,还款压力大,实在是没有能力。被告李馨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现在也很困难,因其他债务还在执行工资,只要有钱肯定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0日、2010年5月26日、2010年11月11日、2012年5月15日,被告郑楠楠、李馨以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五张,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五次借款共计745000元。2011年11月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下余借款545000元未予偿还。2013年7月,原告急需用款催要被告尽快还款,而被告以困难为由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楠楠、李馨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楠楠、李馨对下欠原告李爱丽借款54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45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2013年7月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楠楠、李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丽借款54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郑楠楠、李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