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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同与祝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同,祝洪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38号原告苏同,青岛公交电车保修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清宝,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洪琴,青岛公交公司21路队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春蓉,青岛市北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同与被告祝洪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宝、被告祝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同诉称,2015年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青岛公交公司修理厂刹车布车间,主动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用巴掌殴打原告面部、用脚踢拽原告裆部,造成的原告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500.39元、误工费4487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32.39元。被告祝洪琴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过当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有虚假的成分,夸大了损失,我方不予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同于2015年1月9日上午11时45分在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到原告的公司,在工作岗位上,主动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事实。提交证据2: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一宗、青岛海慈医疗集团的假条5张,证明原告被侵权后花费治疗费4500.39元以及原告因为侵权行为需要休假35天。提交证据3:出租车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侵权花费交通费245元。提交证据4: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市北巴士分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侵权,产生误工,减少工资收入448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载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项。原告自称被告打了原告,并不是事实,所以当时被告不同意调解。证据2病历上很多的记载都是原告的自述,治疗过程也是按照原告自述的病情进行的,原告有夸大事实的情况。假条上很多的病并非都是能因为被告打原告而能致伤的,像是腰椎间盘突出的问题。且在2015年1月23日的病假条上面写着休一周是因为腰椎间盘突出,包括很多用药情况,这都是和原告被打无关的,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有夸大的事实。其当时做的腹部的检查都是正常的。所以原告因为自身的伤做的治疗,我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休假情况,我方也不予认可。所以我方认为其医疗费和很多治疗,并非和此次损害相关,我方不予认可。其医疗费发票上有供暖费和住院费的扣除,其也没有住院,不应该有此费用。证据3原告有夸大交通费的事实。2015年2月3日的4张出租车发票的来源不明,与本次案件无关,不予认可。事发当天根据原告病历的记载,原告应该在医院看病,而从起出租车票看,其一直在路上奔波,例如11:09分上车,11:20分下车,又有11:16-11:30分的和11:31分又坐出租的出租车发票,原告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出租车上。所以我方认为其出租车发票和病历不符,有虚假的事实。所以我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4我方去公司查过原告收入的情况,查到其在公司实际的事假记录是24天,非原告自述的35天。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另从证明可见其考勤全部是按照事假处理,而并非病假。且其提交的病假病历中,从1月9日开始的病假病历是事后补的,也就是说其考勤非因为这次病假造成的,公司的证明也很明白是事假,但是从原告提交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的费用与伤害以后的病假无关,所以我方对其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提交证据1:青岛公交市北巴士企业管理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的诉请有虚假成分,我方经过调查其月工资总额在扣除三险一金和所得税之前为2977元。而其证据4的证明事项和事实不符。提交证据2:提交录音关盘一张以及相对应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受伤,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因为当时原告身上没有伤,所以法医才没有给做鉴定。提交证据3:考勤表照片黑白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其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是有误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提供的总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也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790.57元的计算方法为2977元÷21.75天×35天。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减少原告的同期绩效奖金1440元未发。证据2针对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法医的询问笔录从被告提供的证明的内容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法医作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经当庭和原告当事人核准,证人证言中证明的内容也不属实。且本案中祝洪琴在也认可自己是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录音非常不清楚且录音中不能确认录音双方当事人之间身份,不符合之间的形式要件不能当做证据使用。证据3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从2015年1月12日休息到2015年2月13日,休假时间因为单位的原因所以以事假命名,实际上是因为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的休假的时间。本院依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医退字第182号退案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证明了我方治疗过程中其伤情与用药合理。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已经重新委托其他鉴定,不再就退案说明中载明的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出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医退字第207号退案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说明无异议,且认为未提供材料不是我方的原因。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不申请继续鉴定。我方认为原告不提供材料和未做法医鉴定造成鉴定不能,不能鉴定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应该对其是否有伤以及是否有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登州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安笔录能证明是被告主动到原告的工作单位主动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人身伤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对笔录中的证人的笔录不予认可,证人都是原告的同事,笔录都是造假的。同时证人的笔录有情绪化的记载,说被告辱骂过证人,所以我方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也和被告有冲突,所以我方认为证人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被告祝洪琴申请证人李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松山路1号1号楼2单元203户)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经过,我和被告一起去公交公司,到了公司的办公室,被告问原告为什么打其丈夫,原告说没有打。我也和原告的证人发生过争执,后来我拉着被告走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00.39元,交通费245元,按照票据。误工费4487元,根据我方提交证据中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误工费4887元,我方现在只主张4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的损害对原告造成了影响,所以我方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同庭审意见。且原告医疗费单据总额为4498.57元。原告对于医疗费数额,认为可能是计算有误,按照当庭实际核实的金额主张。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为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从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争执中的行为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苏同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经庭审核实的医疗费4498.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48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以3473.17元(2977元÷30天×35天)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45元,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门诊6次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为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祝洪琴应当赔偿原告苏同医疗费2249.29元(4498.57元×50%)、误工费1736.59元(3473.17元×50%)、交通费30元(6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同医疗费人民币2249.29元。二、被告祝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同误工费人民币1736.59元。三、被告祝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同交通费人民币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苏同承担人民币78元、被告祝洪琴承担人民币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