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文才与邓先贵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才,邓先贵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刘文才。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先贵。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文才诉被告邓先贵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其芳,被告邓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才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以“一个退休老人的无助”为标题,在“爱宜都网”散布言论,歪曲、虚构、捏造事实,用侮辱、攻击性的贬义词,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严重贬低原告人格尊严,损害原告名誉。被告说按“工勤岗位”计算退休金是原告搞错了,与事实不符。曾某、被告邓先贵两人一同找原告反映问题只有一次,原告主动热情接待,耐心细致解释,不存在对谁“凶神恶煞”、“凶巴巴”的现象,这是对原告名誉的严重侵害。原告从来没有说过“你们的工资确实存在着问题”的话,原告工作是很讲原则的,本来没有问题的事情不会随意说有问题,也不会往上推,被告纯属捏造事实,制造矛盾。被告在“爱宜都网”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并有陷害原告“收受好处”的故意,严重损害原告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原告在松宜矿区承担党建、组织人事等多项工作,同市党政工群各个部门有较多的联系,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质量和敬业精神受到上级的充分肯定,多次被评为市级先进。被告利用信息网络平台歪曲、捏造、虚构事实,对原告实施人身攻击和诽谤,在公众中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经常接到有关人员的短信、微信和电话,询问被告在网上散布的信息情况,对原告的人格、名誉、精神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要求:1、判令被告在《爱宜都网》刊登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书写100份赔礼道歉声明在松宜矿区各社区张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网上证据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3日宜都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网上发帖的事实,原告对该内容进行了公证;2、被告在网上散布的信息资料1份,信息中提到原告态度凶神恶煞等不实信息,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3、2010年1月矿区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在矿区工作期间的岗位为普工,属于工勤岗位。被告邓先贵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国企退休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参照公务员标准落实退休工资待遇,但被告的待遇并没有落实,被告为此多次找主管此项工作的原告要求予以解决。但此事到如今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才通过网络发帖的形式主张权利。而且被告在网帖上所陈述的内容都属实。根据原告在诉状上的自认,原告分管此项工作,在久久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被告通过网帖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网帖内容与其在政府信访部门上访信内容一模一样。二、被告在网络中并没有歪曲、虚构、捏造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攻击性的贬义词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和诽谤。首先被告工资标准如何界定,原告作为分管工作人员应该对被告予以解释,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依据。其次态度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反映问题,原告在接待的过程中有态度不好的情况。最后被告从未说过原告收受好处,“出点血”不是说要送钱,指的是在办事的过程中需要开支。三、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在爱宜都论坛上所发的网帖回复次数总共只有11次,说明该贴关注度非常低。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损害结果指的是侵权人的行为被第三人知晓并造成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在本案中,被告在论坛中如实反映自己要求,未攻击辱骂原告,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也未提供周围存在对其名誉不好的评论。所以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被告发帖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综上,本案中原告没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被告发帖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在帖子中也未有歪曲、捏造、攻击原告等违法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邓先贵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从网上下载的“爱宜都论坛”网贴内容5页,证明截止2015年7月8日,被告所发网帖只有11次回复,其中一次是广告,该帖在网上的关注率很低,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2、证人曾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一起去找原告反映工资待遇问题时,原告存在态度不好的情况,被告在网上发帖的内容和证人的陈述是一致的。对于原告刘文才提交的证据,被告邓先贵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接待被告的过程中有态度不好的情况,而且仅凭帖子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工资应该参照公务员的标准发放,所以被告才会找原告反映问题。对于被告邓先贵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文才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网上发帖的回复和浏览是不同的,浏览过的人会继续扩散信息,扩散范围是无法证明的,且法律没有对散布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次数和范围上作出规定,原告认为只要在网上发帖,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就会造成侵权。证据2,证人的陈述没有反映原告在接待的过程中存在“凶神恶煞”的态度,与网上发帖的内容不一致,证人和被告一起因工资待遇向原告反映问题,两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刘文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邓先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邓先贵以“一个退休老人的无助”为标题,在爱宜都网发贴。内容为“2011年9月24日,上午,我和曾召孝同时去办公室找刘文才领导,在刚谈到我们的问题时,他就凶神恶煞的回复我们……”,“2012年元月12日,曾召孝打工回来我俩碰面后他说碰到了黄书记(原党委书记),谈到我俩的工资待遇问题时,黄书记问我俩与刘文才是否有过节?曾说没有过节的。黄书记又说没有过节你俩的工资待遇怎么会是这样的呢?曾说不清楚,无言以对”,“2012年9月17日,我和曾召孝又一次去造访刘文才领导,他又是凶神恶煞的态度……他……承认说,你们的工资确实存在着问题。曾马上问,有问题为什么不纠正呢?刘领导回答说是人家不往上面写报告,他也没有办法。刘口中的人家究竟是谁呢?可见这些当官的草菅人命,根本不知民生的艰辛”,“吕书记说,是刘文才把你俩的工资搞错了。你俩应该按公务员级别来核算工资,算起来应该只差百十块钱。可是现在无法纠正了”。截止庭审时,“爱宜都网”中对被告发帖的回帖11次,没有针对原告本人内容,最近一次回帖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庭审后,被告已经将其所发帖删除。原告认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发帖的内容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所谓损害后果,即侵权人的行为被第三人知晓造成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在互联网发帖的内容中涉及对原告在接待过程中的态度问题,用“凶神恶煞”一词,为个人评价,虽言辞激烈,有不当之处,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帖所描述的关于“黄书记”、“吕书记”对被告工资问题表态的内容的真实性。但本起事件起因于被告向政府部门反映工资问题,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在接待并解答被告反映的问题后,被告以在“爱宜都网”发帖的形式反映个人意见,虽原告当时的态度如何无法证实,但从被告发帖全文来看,其主要内容并非全然针对原告个人,而是为反映其工资问题,结合网络回帖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主观片面的个人评价并不当然造成原告人格评价被贬低。同时,原告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对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评论应有适当的容忍度。被告现已将“爱宜都网”发帖删除,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