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唐利锋与刘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锋,刘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唐利锋。被告刘安刚。原告唐利锋与被告刘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安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496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之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每次都找理由推辞,直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欠款。故而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9600元及高于银行5倍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刘安刚向原告唐利锋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唐利锋现金49600元,10月1日前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1张,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利锋与被告刘安刚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不影响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此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五倍于银行利息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刚偿还原告唐利锋借款496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刘 欣代理审判员 李 超代理审判员 XX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