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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无业,住巫溪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同年1月2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李某(已被判刑)因被害人杨某在2009年欠其2万余元未还为由,找到被告人马某及王某(已被判刑)、谈某等人商量向杨某索要欠款一事。11月13日上午,谈某与杨某约好在蚌埠见面后,由马某开车带李某、王某、谈某来到蚌埠师范府邸小区附近。当日下午2时,杨某应约开车来到师范府邸小区门口,后李某、王某、马某在杨某的车内向杨某索要欠款,杨答应给李某5万元,李某不同意,让杨某归还其20万元,王某朝杨某胸部打二下,杨某被逼无奈同意归还,给李某写下20万元的欠条,并让朋友邓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账户转款20万元。事后,李某给谈某1万元,给王某、马某各5000元。2015年1月29日,马某亲属将5000元赃款退还给杨某,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上旬,李某(已被判刑)以被害人杨某在2009年欠其2万余元为由,与被告人马某和王某(已被判刑)、谈某商量向杨某索要欠款一事,李某让谈某将杨某约出来见面,并将杨某的电话号码告诉谈某。后谈某通过手机与杨某聊天,并约定在蚌埠见面。2013年11月13日,由马某开车与李某、王某、谈某从安徽省寿县来到蚌埠师范府邸小区附近,当日下午2时许,杨某应约亦开车至上述地点。王某、马某按照李某的安排,上前拦住杨某的汽车,后李某、王某、马某进入杨某的车内,李某向杨某索要欠款,杨某提出给李某5万元,李某不同意。后李某、王某言语威胁杨某,且王某拍打杨某的胸部,杨某被迫答应给李某20万元,并通过电话让其朋友邓某转款。后邓某分四次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账户转款共计20万元。李某带着杨某到蚌埠农业银行查询钱款到账后,被告人马某一伙驾车离开蚌埠。事后,李某分给王某、马某各5000元,分给谈某1万元(案发后,王某的亲属退给杨某5000元,谈某的亲属退给杨某1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1月29日,马某的亲属退给被害人杨某5000元,杨某对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王某、谈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王某、谈某的辨��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二、被告人马某与李某、王某尚未退缴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人民陪审员  潘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