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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五头与常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头,常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942号原告李五头,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德明,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岳程办事处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张永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五头诉被告常德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李五头的申请,依法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头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杰,被告常德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头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常德明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麟州商城小区内,将原告李五头撞伤,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警后勘验情况属实。被告常德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099.72元。被告常德明辩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承担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待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核实被告常德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信息等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损失,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常德明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巨野县麟州商城小区院内北门往南50米左右处,与步行的原告李五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五头受伤。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报警,到达现场勘验后认定上述事实。原告李五头当即被送往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中跗关节脱位,左足挫伤,肺部感染。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5974.6元,其中被告常德明支付10000元。原告李五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静华、妹妹李六头护理,刘静华,1970年12月18日出生,李六头,1975年5月24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李五头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1、原告李五头构成10级伤残;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3、二次手术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五头兄妹7人,其母李张氏,1935年10月6日出生。李五头与其丈夫刘静华婚后育有两名子女,长子刘某,2000年5月16日出生,次子刘某,2006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常德明驾驶的鲁R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1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10时止,交强险约定最高责任赔偿限��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我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5974.6元、护理费14067.6元、误工费157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94.7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要求被告常德明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未划分事故责任,故该事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其弟弟李金生的被扶���人生活费有异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司法鉴定书,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德明驾驶机动车辆与步行的原告李五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五头受伤,有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常德明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应由被告常德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德明因过错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五头支出医疗费15974.6元,有医院出具的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结论及诊断证明均有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五头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原告李五头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33天,其误工费为15591元(42788元/年÷365天×133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李五头住院期间鉴定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由其丈夫刘静华、妹妹李六头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即14067元(42788元/年÷365天×30天×2人+42788元/年÷365天×60天×1人)。《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五头因就医确实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综合原告就医的地点及本地普通型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赔偿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李五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80元/天×住院天数30天)。《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五头构成10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李五头44周岁,系农村居民,则其伤残赔偿金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五头的母亲李张氏(1935年10月6日出生),80周岁,尚需抚养5年,其抚养费为568元(7962元/年×5年÷兄妹7人×10%)。原告长子刘某(2000年5月16日出生),15周岁,尚需抚养3年,其抚养费为1194元(7962元/年×3年÷夫妻2人×10%)。原告次子刘某(2006年11月29日出生),9周岁,尚需抚养9年,其抚养费为3582元(7962元/年×9年÷夫妻2人×10%)。原告李五头的伤残赔偿金合计29108元(23764元+568元+1194元+3582元)。原告要求赔偿弟弟李金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五头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五头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李五头的损失为87940.6元,其中1、医疗费15974.6元,2、二次手术费7000元,3、误工费15591元,4、护理费14067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7、伤残赔偿金29108元,8、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照相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肇事机动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被告常德明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菏泽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五头85440.6元(不含鉴定费、照相费)。原告李五头的其余损失2500元(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应当由被告常德明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五头85440.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常德明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李五头2500元,从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五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五头负担100元,���告常德明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吕常运审 判 员  徐福建人民陪审员  王广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