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邵焕武与叶丰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焕武,叶丰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5号原告:邵焕武,退休干部。被告:叶丰久,务农。原告邵焕武与被告叶丰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丰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丰久于1997年6月25日向原告邵焕武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1998年6月25日。1997年7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按季付息,被告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1998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丰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叶丰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丰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丰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7年6月25日、1997年7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月利率2分,借款人叶丰久。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按约支付1997年6月25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至1998年6月25日,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1998年7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丰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焕武与被告叶丰久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丰久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丰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被告叶丰久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双方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叶丰久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方陈述被告已支付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至1998年6月25日,另2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1998年7月18日,系原告自认,且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自1998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系当事人行使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丰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焕武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叶丰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艳晓人民陪审员 汪育琼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