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阿米娜·阿里木与邓奔、冯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娜·阿里木,邓卉卉,冯齐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阿米娜·阿里木,女,维吾尔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邓卉卉,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冯齐齐,男,汉族,1978年6月2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女,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原告阿米娜·阿里木与被告邓卉、冯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米娜·阿里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卉、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米娜·阿里木诉称,2014年7月12日14时50分,被告邓卉驾驶的新A***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路与昆明路路口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新A923**号的大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邓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冯齐是新A***92号车的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85元、误工费24739元、护理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341.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卉、冯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9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偿,邮寄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车辆的投保人是被告冯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50分,被告邓卉驾驶车牌号为新A***92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京路与昆明路路口时,碰撞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923**的大型客车,致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邓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先兆流产,出院诊断:先兆流产。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全休一月,于2014年7月16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646.85元。另查明,新A***37号车辆投保人为被告冯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A***3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人身伤亡限额1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邓卉、冯齐承担。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646.85元;误工费,原告出示医院医嘱证明全休30天,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予以支持34天的误工费;陪护费,因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医院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25元/天主张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邓卉、冯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阿米娜·阿里木医疗费1646.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阿米娜·阿里木误工费5068.05元(54407元/年÷365天×34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阿米娜·阿里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元/天×4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阿米娜·阿里木交通费200元;五、驳回原告阿米娜·阿里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27341.8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014.9元,占争议标的额的25.7%,案件受理费48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卉、冯齐负担25.7%即124.27元,原告负担74.3%即359.28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邓卉、冯齐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阿米娜·阿里木款项合计7014.9元,被告邓卉、冯齐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84.2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