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锐、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宝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琳,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祝雪莲,女,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淮海路68号16楼。法定代表人楼晓君,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贻国,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锐、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锐的委托代理人秦祖龙、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华琳、祝雪莲以及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13时许,陈锐以其姑父蔡某所在工作单位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在南京市淮海路68号苏宁公司工地参与外墙LED电子屏钢架工程施工,其在穿越由华兴公司承建的苏宁公司办公楼施工现场时,遇到工人在清扫电梯井边的积水和土渣,陈锐在向后退让躲避过程中跌入深约5米左右的电梯井内致伤,后被人救出,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1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骨盆骨折、右跟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腰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急救费用50728.6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760元。2014年3月17日,陈锐姑父蔡某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报警,陈述了2月27日所发事故,接警民警对事发过程进行了调查了解。出院后,陈锐前往昆山其姑母处休养。2014年4月23日,陈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兴公司、苏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0528.5元,急救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一审审理中,陈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作出委托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宁司鉴协[2014]03号文规定,“凡伤者肢体内固定在位的,视为治疗尚未终结,对此类伤者必须在内固定取出后才可评定”,作出中止鉴定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陈锐穿行在施工现场,缺乏安全保护意识,在明知施工现场有工人在清扫积水及建筑垃圾的情况下,不注意周边环境,在反向退让躲避过程中跌入电梯井致伤,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苏宁公司与华兴公司分别作为淮海路68号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陈锐在施工现场内穿行,未得到工地安全管理人员的制止;华兴公司对在建工地内诸如电梯井等存在安全隐患的处所未能设置提示或采取防护措施,以至于发生陈锐跌落电梯井内的伤害事故,华兴公司在工地管理上存在瑕疵,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苏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亦负有一定责任。因华兴公司、苏宁公司管理工作上的瑕疵,造成陈锐跌落致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华兴公司、苏宁公司对此应互负连带责任。陈锐急救、治疗费用共计50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2760元应为陈锐因伤而造成的损失;陈锐主张交通费损失,但其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证与陈锐就医以及必要陪护人员所需不符,根据陈锐就医以及出院后休养的实际需要,法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根据各方在此次损害事故中的相应责任,陈锐损失的30%应由华兴公司、苏宁公司予以赔偿,其余70%损失由陈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锐支付赔偿款16412.58元;二、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宣判后,陈锐、华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锐上诉及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全有遗漏,陈锐跌落电梯井的位置是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承包的LED电子屏钢架工程施工现场到仓库就近的必经通道,也是其他人员穿越华兴公司施工现场的正常通道,华兴公司在在建工地内的公共场所或通道旁挖坑建设电梯井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且事故发生当时没有任何灯光照明;2、原审法院判决陈锐自行承担损失的70%,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华兴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上诉人跌落电梯井受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全部予以赔偿。陈锐在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承包的施工现场内干活,属于该施工现场内的人员,并非无故擅自闯入,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且陈锐穿行系就近的必经通道,当清洁工清扫电梯井边的积水和土渣可能污秽到上诉人的衣服和身体时,陈锐出于本能向后退让是必然的应激反应,根本无暇也不可能观察周围的环境是否安全,并且当时当地也没有灯光照明,陈锐不可能注意到旁边一个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明显标志的电梯井,故上诉人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上诉人最多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但一审法院将安全保护意识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3、陈锐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华兴公司及苏宁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对陈锐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本案无关,华兴公司将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作为其上诉理由,无合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兴公司及苏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华兴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陈锐应当自行承担事故伤害的全部责任。陈锐为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施工管理及技术事务等工作,主观上应明知进入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事先得到许可并接受管理,但其在未告知施工单位,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闯入不熟悉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亦不主动询问现场通行的相关注意事项,客观上实施了主动逃避施工现场管理的不安全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关。施工现场不是公共场所,陈锐是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成年人,实施了擅自进入其不熟悉的其他单位施工现场的不安全行为,主观上应更加高度重视安全保护工作、充分履行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却将自身损害推卸给华兴公司,其理由和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陈锐系躲避华兴公司员工洒水跌落井中的陈述,系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蔡某等人的证言,依法不应采信;2、蔡某及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与陈锐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应对陈锐尽到包括安全在内的管理责任,现陈锐发生事故,应由蔡某及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一审判决却忽视这一事实错误判决华兴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宁置业公司答辩称,1、陈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风险,在穿行施工现场时应积极避免危险发生,但其明知施工现场有工人清扫积水入建筑垃圾情形下,不注意周边环境,反向避让中因疏忽大意而跌入井中,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陈锐受伤当天是晴天,施工现场的光线照明情况应该是良好的;2、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是在公共场所,而施工现场是相对封闭的场所,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第九十一条的无过错责任。陈锐进入华兴公司施工现场未得到工地安全管理人员的制止,电梯井旁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与安全防护措施,此系华兴公司的管理过失,因此,华兴公司应对陈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失相当的责任;3、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的管理责任方为华兴公司,因华兴公司原因造成的任何伤亡事故均由其自行解决,与苏宁公司无关,因此,对于陈锐跌入电梯井造成的损害后果,苏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4、陈锐与蔡某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责任,同意华兴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陈锐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到庭陈述,无锡新联钢构有限公司让其找人干活,其就喊了陈锐出来打工,陈锐到工地大概不到一个礼拜时间。事发当时工人让陈锐到办公楼里去拿工具,陈锐通过的地方是唯一的通道,栏杆和玻璃都没有装,陈锐跌入电梯井后,有人打电话给其,其就去了现场。电梯井现场没有灯光照明,也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当时好像还在抽水。上诉人陈锐主张上述证人证言证明陈锐所经过通道系从工地到仓库之间的唯一必经通道,电梯井在事故当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亦无任何灯光照明。经质证,华兴公司认为证人蔡某系陈锐姑父,与陈锐具有利害关系,证人当时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应采信。苏宁公司认为陈锐2014年2月24日由湖北咸宁到南京,2月27日发生事故,去除路途上的时间陈锐在工地只有一、两天时间,证人陈述陈锐到工地有一个礼拜时间是错误的,其他同意华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住院记录、医疗费用单据、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兴公司是否应对陈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锐在穿越华兴公司承包的苏宁公司办公楼施工现场时,因躲避工人清扫,跌入电梯井内致伤。华兴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工地的承包方,对工地具有安全防护义务和管理义务,因其对出入施工现场的人员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和警示义务,亦未对电梯井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陈锐跌落电梯井,华兴公司应对陈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陈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施工现场区别于普通的公共场所,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未接受必要的安全培训即进入案涉施工工地从事工作,对危险作业区域未予谨慎注意,在工人清扫积水及建筑垃圾时,在反向退让躲避过程中跌入电梯井致伤,与其本人未尽到自我保护义务有主要关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兴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防护义务,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也是造成陈锐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陈锐、华兴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陈锐自行承担70%责任,华兴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陈锐、华兴公司分别主张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苏宁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苏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其对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宁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其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锐、华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锐、华兴公司各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莹速 录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