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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210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学卫独任,书记员鲍举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3月20日在麻城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董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兴趣爱好差别,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降温,被告经常外出找不到人,没有尽到家庭义务,且自2010年6月份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夏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董某某的基本情况;2、***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闫某某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名董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夏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后彼此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间感情虽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学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鲍举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