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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成某甲、杨某等犯盗窃罪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19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31日被假释,2011年2月28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超,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以邓超名义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龙洞堡派出所抓获并关押,2015年4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成某共同在兴化市戴南镇、张郭镇、东台市时堰镇等地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作案6次,窃得铝丝、不锈钢棒材、不锈钢废料、紫铜丝等物,物品价值人民币119834.5元。其中,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参与盗窃6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19834.5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4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95834.5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2934.5元;被告人成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800元。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下旬,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成某伙同他人至兴化市张郭镇蒋家村,窃得尤某经营的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内铝丝约800公斤,价值人民币8800元。2.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至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窃得潘某经营的切割车间外304材质不锈钢废料约1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350元;201材质不锈钢废料167公斤,价值人民币584.5元,共计人民币12934.5元。3.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至兴化市戴南镇人民东路,窃得翟某经营的不锈钢棒材970公斤,价值人民币24250元。4.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至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窃得姜某扣经营的不锈钢废料1300公斤,价值人民币12350元;201材质不锈钢废料200公斤,价值人民币7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050元。5.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至兴化市张郭镇,窃得朱某经营的公司内紫铜丝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45600元。6.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至东台市时堰镇,窃得唐成虎经营的车间内紫铜丝400公斤,价值人民币1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2520不锈钢棒材970公斤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成某甲等人出售的不锈钢棒材可能为盗窃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物品价值人民币2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退出全部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成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潘某、翟某、姜某扣、朱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2015)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指认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初字第68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8)锡滨刑初字第0536号、江苏省宝应县(2009)宝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7)锡滨刑初字第03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东台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监狱、宝应县看守所、江苏省丁山监狱狱政科)、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寄押证明、兴化市公安局关于邓某某与邓超为同一人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杨光海、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光海、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六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甲、杨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追回部分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九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五角予以追缴,发还相关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