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63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闫某某之母愿代闫某某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闫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男孩闫尚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且被告母亲原代为抚养,因此判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闫尚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刘中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