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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由临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莉、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5日23时许,在临泉县人民路“欢乐时光”KTV的VIP包间内,被告人李××与“大眼”、“陈欣”(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在唱歌,因“大眼”向被害人王××敬酒而发生争执,李××与“大眼”、“陈欣”对王××拳打脚踢并用啤酒瓶砸王××,致其面部受伤。后王××被人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大厅内,李××与“大眼”、“陈欣”等人找到王××后又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李××等人与被害人王××达成协议,赔偿王××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王××的谅解。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李××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显属过重。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事出有因,应定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大眼”在临泉县欢乐时光KTV向被害人王××敬酒而引发,“大眼”和李××等人不能正确处理琐事,对王××大打出手,王××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其到医院就诊后,李××等人仍然不依不饶,在医院内继续对王××实施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李××实施犯罪行为属于无端生事,对王××进行挑衅和耍威风,其动机是为了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等不正常的心理需要,犯罪地点是KTV和医院等公共场所,其行为不仅侵害他人健康,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因此,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伙同他人为逞强好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经认定上述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