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懿颉与钟妹儿、朱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懿颉,钟妹儿,朱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76号原告:刘懿颉。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钟妹儿。被告:朱观平。原告刘懿颉与被告钟妹儿、朱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钟妹儿、朱观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懿颉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妹儿、朱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妹儿、朱观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被告钟妹儿、朱观平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钟妹儿、朱观平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妹儿、朱观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懿颉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妹儿、朱观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人民陪审员 翁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