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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与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地址盐山县西杨小营村。法定代表人程刚,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霍九香,该厂会计。委托代理人安翠芹,该厂会计。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地址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法定代表人王明升,村委会主任。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与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诉称,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处购买机砖欠款60696元,由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出具欠条,当时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多方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货款606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处购买机砖欠款60696元,由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出具欠条,当时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逾期后经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多方追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立即偿还货款606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主张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欠其货款60696元,有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无故拒不偿还货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西杨小营永红砖厂货款6069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被告盐山县小营乡许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