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军、叶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军,叶春,祁海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海燕。申请再审人陈军因与被申请人叶春、祁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执异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祁海燕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1.祁海燕所借款项发生在陈军与祁海燕分居期间,且借款时间短、数额大,未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2.祁海燕组织或参加“抬会”的事实清楚,叶春知道祁海燕所借款项有可能用于“抬会”资金周转,却仍然将款项借给祁海燕谋取高利,相应风险应由其个人承担。3.陈军与祁海燕系本案对立双方,祁海燕组织或参加“抬会”的事实既有其本人的承认,也有大量会单予以佐证,原判基于祁海燕的自认应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而未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陈军对祁海燕参与违法活动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陈军也不公平。“抬会”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祁海燕将借款用于“抬会”资金周转系违法行为,陈军并未参与,由此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祁海燕的个人债务。(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军与祁海燕分居期间,故而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叶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祁海燕的个人债务。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本案认定,错误。(四)案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祁海燕个人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擅自以陈军作为本案执行对象,将其应得房屋分配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执行,不仅剥夺了陈军的抗辩权,侵害其合法权益,也超越法律规定的执行权限,属于滥用执行权的行为。(五)案涉借款虽发生于陈军与祁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日常共同生活开支,且双方当时已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陈军对祁海燕的生活状况也毫不知情,原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系叶春与陈军、祁海燕之间,就陈军、祁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祁海燕以个人名义向叶春借款产生的争议,故对该借款是否属于陈军与祁海燕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祁海燕向叶春所借款项均发生在其与陈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军主张该债务为祁海燕个人债务,应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陈军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祁海燕个人债务的两种法定除外情形。陈军主张其与祁海燕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经分居、其对借款不知情,且案涉借款实际用于祁海燕组织或参加“抬会”,未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所谓组织、参加“抬会”系违法活动的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叶春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明知或应知。因此,陈军主张案涉债务系祁海燕个人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案涉债务为陈军与祁海燕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一审执行法院经判断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直接裁定执行陈军所分配的房屋拍卖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芸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