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石景山区仙鹤楼网吧内,趁被害人汪×入睡之机,将其放在身旁电脑桌上的华为牌H60-L12型联通版移动电话机1部、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等物)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窃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身份证1张被起获(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汪×的陈述,被盗窃的身份证照片,京东网上商城订单,110接处警记录,上网记录,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的供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233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京公海行罚决字[2013]012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汪×人民币三百元及华为牌H60-L12型联通版移动电话机一部的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