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邱天,陈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邱天,重庆凯义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李文才,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龙鹏界,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天,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重庆凯义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5号22-8,组织机构代码05425315-0。法定代表人腾炫宇,该司经理。原告李文才与被告邱天、重庆凯义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义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才的委托代理人龙鹏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凯义斯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诉称,邱天、凯义斯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李文才处借款15万元,出具了借条,李文才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被告逾期未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邱天、凯义斯���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天、凯义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借款人邱天、凯义斯公司以及担保人陈剑向李文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才1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入15万元;兹定于2013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同日,李文才向邱天银行转账15万元。借款到期后,邱天、凯义斯公司未归还借款,李文才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借条、打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当中,在李文才出借的款项到期后,共同借款人邱天、凯义斯公司应如约归还借款,因此,李文才要求邱天、凯义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对于借款逾期利息,系邱天、凯义斯公司在借条中承诺支付的,并且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天、重庆凯义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邱天、重庆凯义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任中杰���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