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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林光锋,张红慧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004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责人:徐沪江。委托代理人:孙海芬、陈秀洁。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英。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胜。被告:林光锋。被告:张红慧。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贻泼、孙栋才。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量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豪公司)、林光锋、张红慧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能量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2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复利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9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53119.9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第××号;温国用(2011)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扬豪公司、林光锋、张红慧对被告能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浙江新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N120085-B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向新锋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39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若新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即在该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广发银行有权计收复利,即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发银行与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N3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圣联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新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N120085-B《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尔后,广发银行又与被告张红慧、林光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高保字N374号、2012年高保字N37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红慧、林光锋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新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N120085-A、N120085-B《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均为6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发银行与被告林光锋、张红慧签订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3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林光锋、张红慧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与新锋公司于2013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80万元。2013年1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署后,新锋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广发银行申请提款300万元,广发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新锋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系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为此,新锋公司向广发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广发银行多次催讨无果。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将该笔债权转让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并于2014年7月18日登报公告进行通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能量公司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能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64450元、逾期利息4982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6738.88元。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保字N373号、2012年高保字N374号、2012年高保字N37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3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再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能量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新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被告扬豪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浙江圣联汽摩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共计164450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逾期利息计4982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36738.8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4450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林光锋、张红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年高保字N373号、2012年高保字N374号、2012年高保字N375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90万元、650万元、65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林光锋、张红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瓯景园××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第××号,建筑面积:188.62平方米),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2012年高抵字N3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5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负担419元,由被告温州能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扬豪汽摩配件有限公司、林光锋、张红慧共同负担30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耀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