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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美玲与被上诉人王明会、李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玲,王明会,李静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女,汉族,1945年10月10日出生,沈阳军区政府部八一剧场军人俱乐部退休职工,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会,男,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敏,女,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沈阳金杯客车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陈美玲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会、李静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玲一审起诉称:从1993年到2008年开始我一直交房费,之后就没有交房费。1990年王明会单位分的所诉房子,但是产权是军区政治部的。1998年10月14日,法院判我们离婚了,双方对诉争房子都有居住权,1995年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回家了,2007年被告王明会与李静敏居住到此房子,2007年11月21日开始我就不在那住了,2008年12月以前的房费给我1,720元。我现在要求被告给付我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费,沈阳军区政治部营房的收费标准每平方米1.5元,按照119.93米计算的,共计房费12,76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12,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明会、李静敏一审答辩称:该房子的产权人是政治部,政治部把房子分给我了,原告陈��玲与该房子没有任何关系,从政治部规定、协议书、判决书都已经证明已经与原告没有关系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明会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1998)沈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王明会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九如一巷4号二室一厅楼房(即诉争房屋),其中东居室由原告及其女王丽、王晶居住,南居室由被告王明会居住,客厅、厕所、厨房共用,房屋租金、水、电、煤气费双方共同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2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彻底解除各种矛盾和纠纷,由乙方主动提出搬出现住房子,甲方同意也认可。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300元租房费用。交费方法:甲方向乙方每年交一次房费,每年11��1日交费,共计交20年。从签署此协议即日起,终止乙方现住房的永久性使用居住权。此房屋使用居住权应归甲方居住使用。同时,双方认定终止解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1998)沈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四条款。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腾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坐落于沈河区青年大街九如一巷4号二室一厅楼房(即诉争房屋)居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明会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仍然有效。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乙方签字非被告王明会本人签署,系由原告陈美玲签署。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760元,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乙方签字非被告王明会签署,原告自认系原告本人签订,故该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原告以该房屋租赁协议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2,7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陈美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美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住宅的房费12,760元,上诉人是合法的居住权人,也是交费户。被上诉人王明会、李静敏二审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签字,上诉人提交的房费发票来源不明。上诉人陈美玲二审提交如下证据:沈阳军区政治部办公室营房处证明,上诉人陈美玲主张证明供暖单位不是政治部,而是地方金星公司。被上诉人王明会、李静敏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提出从证明内容分析不可能是营房处出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沈中立民申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1998)沈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2008)沈河民二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2033号民事裁定书、(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立民申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2012)沈中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二审卷宗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美玲与被上诉人王明会、李静敏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首先,上诉人陈美玲提出其是涉案房屋居住权人,曾提起过诉讼,故本案提出的相关诉请主张,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陈美玲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使用权,该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均未支持上诉人陈美玲提出的此项诉讼主张,且生效法律文书已就相关事实和裁判理由进行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故不再赘述。其次,上诉人陈美玲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人处不是被上诉人王明会签字,上诉人陈美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自己签的字,故该份房屋租赁协议并未依法成立,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陈美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陈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