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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崔世凯与金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凯,金白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崔世凯。委托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白荣。原告崔世凯与被告金白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迎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凯委托代理人段建军、被告金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凯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字营村委会将位于大字营拖泥组西边、大朋组东边的山头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续包给原告,界址为:东至拖泥组村庄,南至金港组村庄,西至金港至种畜场水泥路,北至山边沿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20年。但被告一直侵占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界址范围内的七亩左右的土地,并强行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耕种,致原告无法对上述土地进行种植经营,造成原告损失。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白荣辩称,本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2013年经大字营村委会调解过,由本人将相关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同意补偿本人3500元。村委会调解要求原告给本人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该事就耽搁下来。现本人同意将原告起诉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补偿本人开垦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崔世凯与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字营村委会将位于大字营村拖泥组西边、大朋组东边的山头林地的经营管理权续包给原告,其四址范围为:东至拖泥组村庄、南至金港组村庄、西至金港至种畜场水泥路、北至山边沿的基本农田。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8年8月18日止。续包期也为20年,从2028年8月18日起至2048年8月18日止。此期间原告对所承包的林地管理经营等事宜按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所承包的林地管理经营权依法由原告自主进行。后在原告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金白荣以原告承包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系其出资开垦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用5000元,后因双方一直协调未果,被告一直侵占其开垦的数亩土地不予返还给原告经营,原告索地无果后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左右,在原告崔世凯承包上述土地之前,被告金白荣在未承包上述土地情况下,在未经大字营村委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下,擅自在原告崔世凯上述承包地范围内开垦了数亩土地用于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目前该数亩土地尚在被告金白荣管理与控制之中。诉讼中,原告崔世凯对于其主张的20000元损失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该诉讼请求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崔世凯提供的《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1份(2011.10.12)、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委会证明1份(2013.11.6)、照片8张;被告金白荣提供的证人翁某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本案原告作为大字营村村民与盱眙县旧铺镇大字营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依法经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承包土地中有部分土地系其出资开垦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用5000元,并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告金白荣在未经大字营村委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许可同意下,擅自开垦相关土地,属于侵权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而且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从大字营村委会承包而来,与被告金白荣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侵害,排除妨碍,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崔世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该诉讼请求,原告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占有的原告崔世凯承包经营的《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中相关土地返还给原告崔世凯。二、被告金白荣停止侵害且不得妨碍原告崔世凯行使《大字营林木和土地经营管理权续包协议书》中承包经营权。三、驳回原告崔世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世凯负担20元,被告金白荣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胡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