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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法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红民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民,常晓磊,王新新,王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襄法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陈红民,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常晓磊,男,汉族,1980年11月14日生。被执行人王新新,女,汉族,1982年11月2日生。被执行人王学军,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已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常晓磊、王新新、王学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常晓磊、王新新、王学军的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详见清单、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京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帅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