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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宏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鹏飞贸易有限公司、周洪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亨美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星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买国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鸿禧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周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鹏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寮步社区寮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珊萍。原审第三人:周洪,男,。委托代理人:邓换新,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宏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晨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鹏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鹏飞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洪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晨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朝平向周洪借款2248000元,由鹏飞公司进行担保。2013年9月13日,周洪、李朝平、鹏飞公司三方协议由鹏飞公司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上好公司)背书给宏晨公司,但此后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珊萍将该汇票撕毁,导致该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宏晨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上好公司、鹏飞公司共同向宏晨公司支付29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001.6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其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合计301000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鹏飞公司、上好公司承担。鹏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宏晨公司没有提交票据原件,所以宏晨公司没有合法持有票据,所以不能享有票据权利。2.实际借款金额是1600000元+230000元+50000元。3.鹏飞公司只是作为担保,并没有背书,是周洪骗取盖章的,此借款与鹏飞公司无关。上好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1.本案宏晨公司诉请金额3010000元与上好公司所出具票据金额不符,上好公司以出票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标的额应当是票据金额,诉请并非因为上好公司是出票人关系,诉请的是李朝平与周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上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宏晨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业交易,鹏飞公司交付票据并非背书,给宏晨公司时,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提供担保,表示鹏飞公司有能力保证还款,另上好公司得知,周洪取得票据后曾与鹏飞公司一起到广西找非金融机构变现,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基于该行为,获得票据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权利。若本案宏晨公司需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应当出示其与鹏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3.周洪与鹏飞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导致鹏飞公司以票据作为偿还,在票据的背书中缺失了周洪一环。请求驳回宏晨公司对上好公司的诉请。周洪向原审法院陈述称:1.周洪确认宏晨公司针对本案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请,本案金额已经得到李朝平的确认,也得到鹏飞公司的落实。2.本案作为票据纠纷,其背书即代表票据的转让,此过程中无任何字眼看出作为担保部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李朝平、周洪、鹏飞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朝平原借周洪2248000元,现李朝平再向周洪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鹏飞公司以上好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995026)作为借款债务的担保,将该汇票背书给周洪,并交由周洪保管,汇票到期承兑并扣除借款及利息后的余款退还给李朝平,如李朝平或鹏飞公司违约,应支付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9月13日,鹏飞公司出具《移交商业承兑汇票流程与担保书》,确认基于李朝平与周洪之间的借款债务关系而将上好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995026)转让给周洪,并背书至周洪指定的东莞市晨峰通信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南城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东莞市晨峰通信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好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票面破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及印章缺,故农业银行拒绝承兑。票号为20995026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正面显示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出票金额为4000000元,付款人为上好公司,收款人为鹏飞公司,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该汇票背面显示鹏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东莞市晨峰通信有限公司。票号为20995026的商业承兑汇票有撕损并缺失部分票面,宏晨公司主张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珊萍恶意撕毁票据,导致该票被拒绝承兑。鹏飞公司主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是4000000元,周洪实际借给李朝平的款项是1880000元,周洪没有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周洪不按约定把承兑完并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下的余款交还给鹏飞公司,则鹏飞公司无法拿回剩余的钱,这对鹏飞公司而言没有保障,且鹏飞公司没有责任还款,案涉汇票只是作为担保,所以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珊萍撕毁了该汇票。上好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写明周洪擅自承兑汇票金额而取得案涉汇票,鹏飞公司将该票据给周洪,双方基于违法行为交接案涉汇票,直接导致周洪及其指定的宏晨公司不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且鹏飞公司虽将汇票背书给宏晨公司,但宏晨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再者票据毁损是由于黄珊萍与周洪之间发生纠纷而引起的非意外灭失,宏晨公司应当以黄珊萍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并非是起诉上好公司。鹏飞公司主张,其确实在汇票背书的位置盖了章,当时是周洪骗其盖章,并说会把余下的钱还给鹏飞公司,周洪收了案涉汇票,给了案外人冯兵,后来黄珊萍与周洪还去了广西承兑汇票,但没有成功。周洪主张,李朝平欠大额债务,其以汇票背书转让给宏晨公司,以票据权利抵消所欠债务,故宏晨公司取得票据是合法的。宏晨公司主张:1.案涉被损毁的票据还在宏晨公司手中。周洪与李朝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及鹏飞公司盖章确认的背书转让行为使宏晨公司完整地享有该票据的所有权利。宏晨公司据此享有该票据的请求权。2.宏晨公司已经通过鹏飞公司的盖章签字背书转让行为获得案涉票据权利,宏晨公司诉请金额低于票据金额,是宏晨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是根据上好公司作为出票人依法对此行使追索权,所以宏晨公司依法有权向上好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相应金额。上好公司陈述说鹏飞公司只是担保,但鹏飞公司是完整的民事行为主体,鹏飞公司移交案涉票据并盖章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其已同意确认将该票据背书给宏晨公司,所以不存在只是担保一说。3.宏晨公司获取该票据,是经过李朝平与鹏飞公司、周洪三方的意思表示而获取的,该票据来源真实合法。宏晨公司提交了《收条》2份,主张周洪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5日出借230000元、50000元给李朝平。另查明,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东莞市晨峰通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东莞市宏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宏晨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移交商业承兑汇票流程与担保书、收条、商业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报警回执,鹏飞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合同书、收条,原审法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宏晨公司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票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晨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鹏飞公司、上好公司是否应向宏晨公司支付2928000元及利息。一、关于宏晨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问题。首先,案涉汇票有出票人签章,记载了具体的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付款金额、出票日期,及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委托,符合汇票的法定形式要件,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其次,《借款协议书》及《移交商业承兑汇票流程与担保书》均显示鹏飞公司基于担保并偿还案外人李朝平欠周洪的借款债务行为而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周洪指定的宏晨公司,鹏飞公司虽主张其被周洪欺骗而在背书人处盖章,但就此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鹏飞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上好公司主张宏晨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但上好公司及鹏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晨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等行为而取得案涉汇票的情况。另外,宏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基于周洪、案外人李朝平及鹏飞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并经三方同意而取得该票据。鹏飞公司自愿以票据背书方式来担保并偿还李朝平所欠债务及周洪自愿将其对李朝平的债权指定由宏晨公司受偿等行为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宏晨公司系依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宏晨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二、关于鹏飞公司、上好公司是否应向宏晨公司支付2928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案涉汇票因票面破损被银行拒绝承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宏晨公司向出票人上好公司、背书人鹏飞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上好公司及鹏飞公司须按照汇票金额承担连带向持票人即宏晨公司付款的责任,因汇票金额为4000000元,宏晨公司只请求鹏飞公司、上好公司连带支付部分汇票金额即292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宏晨公司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宏晨公司诉请的票据到期之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鹏飞公司、上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宏晨公司支付汇票款29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鹏飞公司、上好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宏晨公司预交,由鹏飞公司、上好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上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票据形式的完整性、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从而认定宏晨公司享有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并应向宏晨公司支付相应借款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好公司与鹏飞公司之间因商业贸易往来关系频繁,于2013年9月9日上好公司向鹏飞公司出具了价值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0995026)。但由于鹏飞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并对上好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导致上好公司对鹏飞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享有相应的抗辩事由,而在鹏飞公司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宏晨公司时,已明确向宏晨公司与周洪告知其与上好公司之间存在尚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二、宏晨公司在取得相应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后,在明知承兑汇票并未到期并且与鹏飞公司并未存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前提下,仍然向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进行承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商业贴现,同时也可以看出宏晨公司在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三、退一步讲,根据2013年8月6日周洪与案外人李朝平签署的借款合同、2013年9月10日李朝平所属鹏飞公司与东莞市宾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条协议合同书、2013年9月13日李朝平与周洪、鹏飞公司作为担保方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可得知,其实质为公司之间的借款,也存在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违法事实,因此上好公司认为此事实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也致使无效,即宏晨公司不享有上好公司所开具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的相关规定,宏晨公司并不享有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上好公司无需向宏晨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四、上好公司对于宏晨公司所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所提交的票据并非上好公司所开具的票据。案涉汇票为不完整汇票,已经粉碎性毁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票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为无效票据,票据所记载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五、原审判决所要求承担的保证责任为无效保证,票据没有记载保证字样,所以保证无效。六、基于该汇票为粉碎性毁损,且没有记载保证字样,所以上好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宏晨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宏晨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宏晨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经背书后已经脱离了原来的法律事实,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宏晨公司,因此,上好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鹏飞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与宏晨公司无关。因此,上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三、部分条款有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票据纠纷中,该基础法律事实与票据没有任何关系,并不妨碍宏晨公司行使票据的权利。四、票据的真实性原审已调查过,宏晨公司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审被告鹏飞公司向本院陈述称:同意上好公司的上诉意见,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23万元+5万元,借款人是李朝平,当时是周洪提出鹏飞公司拿上好公司的承兑汇票,周洪找人去贴现,贴现后扣除实际借款金额后,是要返还给鹏飞公司,当时鹏飞公司还与周洪一起去广西贴现承兑汇票,后面贴现不成,汇票就一直由周洪持有,没有退还给鹏飞公司,之后就产生了2013年9月13日的协议,周洪要求鹏飞公司作为担保人。2014年4月3日周洪与李朝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李朝平与周洪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第三人周洪向本院陈述称:周洪同意宏晨公司的意见,本案并非票据担保,而是鹏飞公司对借款担保的承担,偿还案外人李朝平所欠周洪的借款,而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周洪指定的宏晨公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好公司提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周洪与案外人李朝平之间的借款实质为公司之间的借款,其签署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宏晨公司不享有上好公司所出具汇票中合法的票据权利。宏晨公司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宏晨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鹏飞公司、周洪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鹏飞公司确认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并确认案涉汇票是其法定代表人黄珊萍所撕毁的。另查明,宏晨公司持有案涉汇票因票面破损导致必须记载事项无法辨认及印章缺,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南城支行拒绝承兑,故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利害关系人鹏飞公司以其持有的该票据的两小块向原审法院申报权利。听证过程中,双方均予以确认申请人宏晨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碎片所指向的是同一张票据。遂原审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以上另查事实,有上好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4)东一法立催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宏晨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上好公司是否应当向宏晨公司支付款项。上好公司确认在2013年9月9日向鹏飞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20995026、金额为400万元整、收款人为鹏飞公司的汇票。虽然宏晨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存在部分缺失,但票面记载内容与上好公司确认的票据信息一致,同时鹏飞公司确认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及由其背书转让给宏晨公司,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票据撕毁,双方均确认宏晨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与鹏飞公司出示的票据碎片所指向的是同一张票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认定宏晨公司所提交的案涉票据就是上好公司向鹏飞公司出具的票据。虽然鹏飞公司主张其被周洪欺骗而在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处盖章,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鹏飞公司也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鹏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借款协议书》及《移交商业承兑汇票流程与担保书》,可以认定鹏飞公司是基于担保并偿还案外人李朝平欠第三人周洪的借款债务而将案涉票据自愿背书转让给周洪指定的宏晨公司,故宏晨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好公司以鹏飞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宏晨公司恶意取得案涉票据为由,向宏晨公司抗辩票据权利,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上好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持票人宏晨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故上好公司不得以上好公司与宏晨公司的前手鹏飞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宏晨公司。其次,上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宏晨公司明知上好公司与其前手鹏飞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或存在其他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上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案外人李朝平与原审第三人周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鹏飞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抗辩事由,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宏晨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判令上好公司应当向宏晨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好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980元,由上诉人广东上好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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