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周传清、周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周传清,周胜利,颜传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负责人:郑秀伦,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晋广,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传清,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512103312x.被告:周胜利,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传传,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被告周传清、周胜利、颜传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清经公告传唤、周胜利、颜传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主债务人周传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4份,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主债务人周传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周胜利、颜传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传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被告周胜利、颜传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传清、周胜利、颜传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传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传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按期偿还的可再次循环使用。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周传清的银行卡(卡号:×××57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6%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周胜利、颜传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提供被告周传清的银行卡(卡号:×××5718)明细查询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周传清提供借款50000元,被告周传清按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偿还第一年借款的本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及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周传清提供借款50000元,在余下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周传清未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4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始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被告周传清、周胜利、颜传传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依约定向被告周传清提供借款,被告周传清应依照约定的数额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周传清对于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的2014年3月23日后的借款50000元未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胜利、颜传传为被告周传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传清、周胜利、颜传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传清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50000元,利率依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胜利、颜传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胜利、颜传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周传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益华审 判 员 房永忠人民陪审员 王广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褚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