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川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敏、郭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任某某与朋友到三江镇麻柳村鹞子山养生堂景区游玩,途中在一凉亭处遇见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因之前的矛盾发生口角,随后,朱某某用右拳头击打被害人任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之前因为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和朋友到三江镇麻柳村鹞子山养生堂景区游玩,遇到同样在此地游玩的被告人朱某某,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用右拳击打被害人任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任某某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此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被采取强制措施。3.三江镇人大常委会关于对镇十二届人大代表朱某某暂停职务的许可,证实经汶川县三江镇人大常委会研究决定,暂停朱某某镇人大代表职务。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5.鉴定聘请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1142号法医学鉴定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9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并左侧上颌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并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朱某某辨认出事发地点的位置以及当事人陈某某辨认出朱某某系当时殴打任某某的人。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自己因为去山顶开车,不在现场,下山后发现任某某鼻子上有血迹的事实。8.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自己在现场,看见朱某某殴打一名男子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当时和任某某在一起,一个年轻小伙子殴打任某某至其鼻子流血的事实。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殴打任某某的原因以及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变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娅审 判 员 翁翔凤人民陪审员 王廷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