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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芷芳与被告张赤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芷芳,张赤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48号原告邱芷芳,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巴陵石化金盆社区XX。身份证号码XX。被告张赤虹,男,汉族,住岳阳市建湘路琵琶王社区XX。身份证号码XX。原告邱芷芳与被告张赤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雷群、杨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原告邱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赤虹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和2013年12月27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共计12000元,被告说一个月还清,但到2014年2月28日尚欠借款11500元。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过期未还清每天交罚金10元,1个月交罚金3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还款。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1500元及罚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街道办事处琵琶王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邱老师”系原告本人。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好友黄锡缄与被告原系岳阳外贸公司同事,由此原告与被告彼此熟悉。2013年12月20日和27日,被告分两次(每次6000元)向原告借款12000元,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利息和500元本金,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12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13500元,现已还2000元,尚欠11500元,今年12月底之前还清”。此后,被告离开住处,去向不明,原告只好电话联系。后来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借款后,不按期限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元,(按年利率计算,0.585÷365天×12000元×90天×4倍)为692元超出支付利息808元,应在原告本金中扣减。被告尚欠原告10692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赤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69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赤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炎人民陪审员  余雷群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