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某甲,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在昆山市玉山镇合兴路587号禧玛诺公司员工宿舍XXX室内,趁被害人姜某暂时离开宿舍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置于宿舍床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41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苹果5S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案发后,被害人姜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昆山市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