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潘某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姚银生,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之父),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初期感情尚可,不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不断恶化。被告好赌并对家庭不管不顾,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其中2015年1月5日晚上至次日上午两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原告经手的外欠债务借款35.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承担一半。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则婚生子陈某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理由如下:目前被告经济条件及居住条件均优于原告,原告从婚生子出生就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时常因贪玩而未照顾孩子,与孩子没有感情。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住在福州被告家,原告在福州中亭街上班,婚生子由被告父母帮忙带,原告隔夜回家一次,晚上就很少陪孩子睡觉,休息日也无培养母子感情,只顾自己玩电脑、手机。2014年2月起,原告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开业,原告又专门管理店面,婚生子依然由被告父母帮忙带,此后原告就无回家住过,更无带孩子睡过。此外,原告上班和开店赚的钱都没有用来供养婚生子,全部归自己所有,故其主张外欠债务30多万元不是事实,而被告为抚养婚生子和开店共向父亲陈某乙举债10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一人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4)岚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报案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3、原告母亲的请求书、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母亲潘玉平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4、原告出具的借条7张及债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手且出具借条给债权人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的经营者为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轻微的打了原告,属于愤怒的发泄,且原告也未达轻微伤,不属于家庭暴力。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母亲并不具备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的经济能力和居住条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债务都是不存在的,原告开店是被告父母帮忙出资;原告上班赚的钱及开店的营业收入都在原告手中,不可能存在什么债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幼儿园入学材料及学费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具有抚养婚生子的能力和条件;2、被告出具的借条11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病历材料、医疗发票、店面装修材料送货单、销售卡、收款收据及债务流水单等,拟证明被告为抚养婚生子和开店装修、处理交通事故等共向父亲陈某乙举债10多万元;3、店面照片,证明原告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为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父母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父母陈某乙、郑爱英愿意且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丙;5、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诉请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次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子并非真心实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中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不是被告的,而是被告母亲的,且该房屋目前尚未交房,与抚养条件无关;对证据1中幼儿园入学材料及学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是被告付的,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陈某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不可能形成借贷关系,即使有大的债务往来也不可能出具借条,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原、被告当时有投资被告姑姑分了十几万元钱,这些钱都支付给了被告父亲陈某乙,用于抚养孩子及装修店面,且当时装修时原告也汇了几万元给陈某乙。对证据2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病历材料、医疗发票、店面装修材料送货单、销售卡、收款收据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能证明产生这些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更不能证明被告因为这些费用形成债务。证据2中的债务流水单属于原告自己制作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婚生子并非一直由被告父母,之前原告也有抚养孩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因此就否定掉原告的抚养意愿,现在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并不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4年3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渐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并请求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未见改善,双方于2015年1月5日晚至6日上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福州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被告殴打致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但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6月至今,原告在福州中亭街上班和在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经营该店期间,婚生子陈某丙生活在被告父母家中,其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在离婚后的归属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该店的店面是租赁的,货物主要是赊欠的,价值不大,且被告也不愿意经营该店,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充分发挥该店的经济价值,应将该店判归原告。被告则认为,被告为装修该店向其父亲举债,如离婚后原告要继续经营该店,则应补偿被告63000元(10万元共同债务可不用原告承担)。庭审后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后表示,如果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且婚生子陈某丙判决由被告抚养,则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丙,原告母亲和被告父母均向本院递交请求书,表示其愿意并且有能力帮助照顾陈某丙,本院考虑到原告在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诉请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而婚生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方对陈某丙倾注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被告方要求抚养陈某丙的愿望更为迫切,且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丙的健康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故婚生子由被告方继续抚养为宜,但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均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以自己名义对外负有债务,并要求对方承担一半,但双方提交的借条均为单方出具(对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仅能证明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确有支出,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定;对双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三、原告潘某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子陈某丙一次,被告陈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福州市仓山区便利店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