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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树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确认违法与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树起。上诉人刘树起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西立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对刘树起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树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2015年3月13日九时许,上诉人到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请求查阅上诉人单位的办公地址以及请求约见主管所长告知自己因失业金一事要到中共中央国务院信访办信访事宜。该所警号为291495的民警接待期间强行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并暴力击打上诉人胸口。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应共同承担3195元赔偿金和共同对其书面道歉。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未履行督查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应对打人民警和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作出处分罚款和赔偿决定。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的1、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民警击打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2、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共同承担3195元赔偿金并书面赔礼道歉;3、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履行督查职责;4、诉讼费用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承担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郑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