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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卢某甲,职工。被告:陈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同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同年11月29日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不能建立正常的���妻感情。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登记、生育子女以及分居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同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同年11月29日办理复婚手续。因双方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存在一些矛盾,但今后只有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并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