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韦某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横县。因吸毒于2011年4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吸毒于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接到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黄某某及购毒人员杨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地点。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韦某、黄某某及杨某某先后来到约定的地点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健身广场。被告人黄某某将1个装有毒品“K粉”的红色烟盒和1包“K粉”交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将该1包毒品“K粉”交给杨某某,并让杨某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韦某收取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800元,分别从韦某、杨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K粉”(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50.01克和5.9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无异议。被告人韦某辩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即使被告人韦某与黄某某有共同贩卖的意思联络,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也应该认定为5.95克“K粉”。此“K粉”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韦某为从犯,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接到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与被告人黄某某及购毒人员杨某某约定了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及地点。当日晚9时许,被告人韦某、黄某某及杨某某先后来到约定的地点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健身广场。被告人黄某某将1个装有毒品“K粉”的红色烟盒和1包“K粉”交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将该1包毒品“K粉”交给杨某某,并让杨某某将购毒款人民币5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时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韦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800元,分别从韦某、杨某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K粉”(经检验,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分别净重50.01克和5.9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5月在酒吧认识了一名叫“阿红”的男子向其兜售“K粉”,并留下1353207****的手机号,称若买毒品找这位机主“阿伟”。2014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其打电话给“阿伟”要买200元的“K粉”,“阿伟”称要等到晚上在别人处拿来“K粉”才有货,且至少购买500元的“K粉”才送货,其同意并约好再联系。当晚9时许,其再次打电话给“阿伟”,“阿伟”让其去到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健身广场后再联系。其去到西区分局昌平派出所报案并愿意协助公安抓获贩毒分子。其带领便衣警察去到上述健身广场后,打电话通知“阿伟”其已经到达。十分钟后,其看见两名男子,同时“阿伟”来电话确认他穿红色上衣。其走过去并掏出500元钱,其跟着“阿伟”走向另一名身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该男子将一个红色烟盒以及1包“K粉”交给“阿伟”,“阿伟”接过来将那包“K粉”交给其,并让其把钱交给深色上衣男子。深色上衣男子接过其的500元钱后和“阿伟”离开,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韦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阿伟”,被告人黄某某就是收其500元钱的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上9时许,其接到一杨姓男子举报他人贩毒,并愿意协助警方抓获贩毒人。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健身广场,其躲在附近看到有分别身穿红、黑T恤的两名陌生男子走过来,身穿红T恤男子打了个电话,接着杨某某过去,身穿黑色T恤的男子将1个红色烟盒和一包白色东西交给红衣男子,接着红衣男子将那包白色东西交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几百块钱交给黑衣男子,然后两名男子走进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小区。在路上行走过程中,红衣男子将一叠钱交给黑衣男子。然后其与同事将二男子抓获归案,并在红衣男子身上缴获装有毒品的红色烟盒,在黑衣男子身上缴获人民币1800元。经其辨认,被告人韦某就是身穿红衣的男子,被告人黄某某就是身穿黑衣的男子。3.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方位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7月18日,公安人员根据杨某某的举报和协助,在中山市西区翠景湾小区内抓获涉嫌贩毒的黄某某和韦某,并当场从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红双喜烟盒1个及里面的疑似毒品1包,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将在被告人韦某处买得的疑似毒品1包交给公安人员。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90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韦某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1包净重5.9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5.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90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给被告人韦某的毒品1包净重50.0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096****的手机于2014年7月的通话记录情况,此号码与被告人韦某持有的号码为1353207****的手机有过两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使用的号码为1353207****的手机于2014年7月的通话记录情况,此号码与被告人黄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096****的手机有过两次电话联系;与杨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087****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过八次电话联系;杨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59087****的手机于2014年7月的通话记录情况,此号码与被告人韦某持有的号码为1353207****的手机在案发当天有过8次电话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韦某因为吸毒于2014年7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8.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韦某因吸毒于2011年4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1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其1353207****的手机接到1359087****的电话,称是朋友介绍过来要买200元的“K粉”,其称现在没货,且至少购买500元的“K粉”才送货,对方同意并约好再联系。其打电话给“阿洪”,称有人要买500元的“K粉”,让他送过来,其也要1300元的“K粉”。晚上8时许,“阿洪”跟其联系,其将“阿洪”约到西区翠景湾篮球广场。当晚9时许,其在西区翠景湾篮球场等到“阿洪”后将买毒男子约过来,三人碰面后“阿洪”将一个红色的双喜烟盒以及一包“K粉”交给其,其将一包“K粉”交给该男子,该男子按照其的要求将500元钱直接交给了“阿洪”。其将人民币1300元交给了“阿洪”,交易后没多久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其辨认,杨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阿洪”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和杨某某的被告人黄某某。关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只是为杨某某代购毒品,并非贩卖毒品,其并未获利,不是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共犯,如果被认定为共犯,被告人韦某构成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在获悉杨某某欲购买毒品后,主动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并与杨某某确定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地位和作用并非辅助和次要,其和被告人黄某某均为主犯,鉴于其并未获利,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黄某某,可以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韦某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共同贩卖毒品“K粉”5.95克给杨某某,被告人韦某有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属于贩毒人员,故在其身上查获的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的50.01克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等意见,经查属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韦某为贩卖毒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在被告人韦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Iphone4手机1部、红双喜烟盒1个及里面的净重50.01克的毒品氯胺酮1包;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OPPO手机1部(机身号为3535810464150**)、人民币1800元;在杨某某处缴获的净重5.95克的毒品氯胺酮1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