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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胡游。被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建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龚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游,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用情不专,对家庭不负责任,视婚姻为儿戏,双方早已分居,和好无望,请求离婚。原告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侯某辩称:本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68000元。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二,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被告经庹某某(与原告同乡)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十床棉被(原告已带走一床)及蚊帐一床。经庭审核实,原告第一次上门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6666元,在原、被告结婚前一天,托介绍人送给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26666元,属彩礼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钱6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被告未能提供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证据,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