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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宗文与王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文,王旭,罗红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文,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胡瑞,成都市高新区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男,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红春,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上诉人陈宗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旭,原审第三人罗红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瑞,被上诉人王旭的委托代理人殷竟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王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参与投标宜宾一个景观工程项目的保证金100000元转入陈宗文账户,该景观工程项目未中标。陈宗文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95900元款项转入罗红春账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以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各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宜宾的工程项目未中标,陈宗文理应将王旭打入其账户的100000元款项予以退还。陈宗文当庭提出已将王旭打入其账户的100000元保证金在扣除投标书制作费4100元后全数(即95900元)打入第三人账户,并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但未能提供投标书制作费的相关票据,罗红春对此予以认可,但王旭予以否认,并认为陈宗文向罗红春打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陈宗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使用、支配王旭打入的100000元,亦未能提供其打入罗红春账户的959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虽罗红春认可,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就转款凭证和罗红春自述的公证书不能达到陈宗文的抗辩目的,且其主张的投标书制作费4100元无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对陈宗文及罗红春的辩称事由不予采信,陈宗文应将100000元返还王旭。关于利息问题,陈宗文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王旭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宗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旭100000元;二、陈宗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旭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100000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陈宗文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100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100000元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陈宗文负担。(此款已由王旭预交,陈宗文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王旭)宣判后,陈宗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宗文没有为自己的利益获得与使用100000元,王旭是将款项打给了陈宗文,但陈宗文没有留置获利而是直接转给了罗红春,故不构成不当得利;2、陈宗文于王旭、罗红春之间是一种工程项目招投标委托合同关系,且是无偿的。陈宗文之前并不认识王旭,陈宗文与罗红春有合作关系,罗红春与王旭是合作伙伴,王旭想借陈宗文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才将款项打入陈宗文账户,是罗红春要求陈宗文帮的忙,也正是基于前述关系陈宗文才将款退给了罗红春,投标失败后陈宗文再未参与过,罗红春与王旭之间的交易已经完全抛开了陈宗文,王旭一直未到庭,导致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王旭答辩称,陈宗文得到王旭转账的100000元后没有投标中标,该笔款项仍在陈宗文手中,这一事实导致王旭利益受损而陈宗文获利,既然招标方已向陈宗文返还,陈宗文就应将保证金退还给王旭,而不是不予理睬。陈宗文所说的将欠款退给罗红春没有证据证实,而王旭也并不认识罗红春,一审中王旭虽未出庭,但其已经委托律师,符合法律规定。罗红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陈宗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业务凭证背面有罗红春所写的一段话,拟证明表述制作的费用为4100元。王旭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将王旭打给陈宗文的100000元认定为陈宗文打给罗红春的959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段话的内容与陈宗文主张的标书制作费相矛盾,且没有书写人签名,不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争议的100000元款项在王旭与陈宗文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做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1、没有合法根据;2、一方受有利益;3、他方受损;4、他方受损与一方受益有因果关系。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要明确财产的变动是否有合法根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旭应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均认可王旭是因为要参与投标宜宾一个景观工程项目而向陈宗文的账户转款保证金100000元,即陈宗文取得该款项是有合法根据的,虽然该景观工程项目最终并未中标,但王旭与陈宗文之间已经因项目投标而建立了某一特定的合同关系,无论是陈宗文主张的其与王旭、罗红春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王旭主张的其参与陈宗文所在公司投标而形成的其他合同关系,因合同不成立、不履行、解除或无效产生的是合同之债或缔约过失之债,均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缔约过失之债是各自独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其功能在于维护利益状态的稳定和弥补成文法律的局限性和不足,并不因为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相关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将其他债的关系转化为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当某一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进行调整时就不属于不当得利调整的范围。其次,各方均认可案涉项目确已投标只是并未最终中标,而投标的过程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无论陈宗文占有的100000元是否已通过向罗红春支付的方式退还给了王旭,陈宗文都不是当然的受有利益一方。前述两项构成要件已不满足,无需赘述其他构成要件。陈宗文认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合计3726元,由王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