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监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监字第6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五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称,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同意原一、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张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未就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提供新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一、二审判决确有错误,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贺 静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