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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伟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一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占,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麻壮,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占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伟占与女友金淑波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并对其产生怨恨,为报复金淑波,事先准备尖刀,预谋杀害金淑波儿子刘某某。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其母亲金淑波的朋友何金莲的陪同下来到本市邱家小区陈伟占家中欲取金淑波存放的物品,陈伟占将二人带至其家对门607室,陈伟占趁刘某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的刀朝其胸部、背部、肩部、臂部等处连刺数刀,何金莲见状上前阻拦,刘某某趁机逃出,陈伟占又持刀猛刺何金莲胸部、肋部、腕部三刀,致被害人何金莲当场死亡。后陈伟占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金莲系胸部刺创伤及肺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伟占无辩解。指定辩护人麻壮的辩护意见是:陈伟占扎伤刘某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陈伟占扎死何金莲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陈伟占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伟占与女友金淑波在网上相识,两人相处期间,陈伟占为金淑波购买了首饰、衣服等物品,并借钱给金淑波用于筹办金淑波儿子被害人刘某某(时年23岁)结婚事宜。案发前,陈伟占与金淑波因琐事发生争吵,陈伟占认为金淑波将其钱财骗光后欲与其分手,便欲杀害刘某某以报复金淑波。为便于行凶,陈伟占将金淑波存放的物品事先放到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26栋3单元其家对门607室内。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刘某某在金淑波的朋友被害人何金莲(女,殁年37岁)的陪同下到陈伟占家取金淑波存放的物品,陈伟占将二人带至607室,陈伟占趁刘某某不备用刀扎刘某某背部等处数刀致刘某某轻伤一级,何金莲上前阻拦,刘某某趁机逃离,陈伟占刺何金莲胸腹部两刀、腕部一刀,致何金莲胸部刺创伤及肺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陈伟占追击刘某某未果,返回607室自杀未遂,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到案经过、破案综合材料等记载:2014年11月29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金淑波报警称其儿子刘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26栋3单元被陈伟占用刀刺伤,其朋友何金莲在楼上生死不明。经现场勘查,何金莲被杀死在邱家小区26栋3门5楼与6楼之间的楼道内。当日13时57分,陈伟占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二、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26栋3单元内,该单元门上有一处擦蹭血迹,在5楼至6楼东侧楼梯缓台处有一女性尸体,尸体下地面有一处血泊,在5楼楼梯缓台至607室门前地面上有大量滴落血迹,509室门前地面有一倒置的鞋盒盖,盖内纸片上有一处滴落血迹,在309室门前有一处滴落血迹。607室为两室两厅格局未装修的毛坯房,进入室内为房厅,房厅北侧为小厅,在小厅地面上有少量滴落血迹,房厅东北侧为一空房;房厅东侧为餐厅,在餐厅内有一个木制梯子,该梯子通向阁楼,在梯子下地面上有大量滴落血迹。房厅南侧为南卧室,卧室门靠西侧有一双男式运动鞋,靠北侧墙地面上有床上用品、女士鞋子等;南卧室地面有一处血泊;在血泊南面纸壳下面有一处血泊;在地面靠西墙有一把木制刀柄尖刀,刀刃及刀柄上有血迹;地面上铺有纸壳、红色床罩及白色枕头。该室阁楼上的西侧空房地面上有一趟由南向北成趟足迹,足尖指向北,通向阁楼楼梯口处;该房间内的窗户呈开启状。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记载:被告人陈伟占到案后,指认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26栋3单元607室是其持刀扎被害人刘某某、何金莲暨自己行凶后自杀的现场;指认该单元5楼与6楼之间的楼梯上是何金莲死亡的现场。四、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伟占作案时所穿的土色迷彩服一套、灰色内衣一件、灰色内裤一条、黑色旅游鞋一双及作案凶器木把单刃背面带锯齿的尖刀一把。五、当庭出示迷彩服、灰色内衣、灰色内裤、黑色旅游鞋及木把单刃背面带锯齿的尖刀照片,陈伟占确认尖刀是其行凶时使用的凶器,迷彩服、内衣、内裤、鞋是其作案时所穿。六、鉴定意见:(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记载:何金莲右手腕背侧腕横纹处有一处哆开创口,胸腹部有两处创口,三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分析致伤物为金属单刃刺切器,何金莲肺部大血管离断、胸腔内积血。何金莲系胸部刺创伤及肺部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记载:刘某某左胸部、左背部、右肩背部、左上臂内侧、左手尺侧小鱼际处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75.3厘米,并致其左腕豆骨骨折,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三)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记载:607室东侧饭厅地面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何金莲尸体下血泊内血迹的DNA分型均与何金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6.9374889×10-20。邱家小区26栋3单元门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607室靠北小厅可疑斑迹的DNA分型、309室门口可疑斑迹的DNA分型、509室门前盒子内纸片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刘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1.5442959×10-21。607室尖刀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607室门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607室南卧室纸壳下血泊内血迹的DNA分型、陈伟占外衣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陈伟占外裤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陈伟占鞋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陈伟占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3.6495903×10-23。万媛血样的DNA分型与何金莲血样的DNA分型符合亲子遗传关系,其亲权概率为99.999979%。七、书证:(一)长春急救中心接警记录、院前急救病历记载:2014年11月29日14时2分,被告人陈伟占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邱家小区26栋3单元607室,陈伟占胸部及左手腕部有外伤,将陈伟占送至医院急救。(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告人陈伟占于2014年11月29日因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膈肌破裂、腹腔积血、盆腔积血、左腕部切割伤入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出院。(三)户籍材料等证实被告人陈伟占及被害人何金莲、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八、证人证言:(一)金淑波证言:2014年10月左右,我和陈伟占通过有缘网认识后一起同居,期间陈伟占给我买过1万多元的衣服,还花10101元买了一条黄金项链,花1200多元买了一枚黄金戒指,花590元给我儿媳妇买了一副黄金耳钉,我花2800多元给陈伟占买了一块阿玛尼牌手表。我儿子刘某某结婚时我向陈伟占借了4万元。陈伟占还给我买过一件貂皮大衣,当时我自己拿6000元,陈伟占拿了5000元。案发前两天晚上,我和陈伟占吵架了,我给他出了一张6.5万元的欠条。我朋友何金莲来串门,陈伟占让我陪他睡觉,我因为陪客人就没同意,陈伟占与我吵起来,我想和他分开一段时间,陈伟占认为我要和他分手,所以非常恨我。2014年11月29日,刘某某开车拉我到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26栋3门609室取我给刘某某结婚买的物品,我朋友何金莲和我们一起来长春买东西,11时许我们到了邱家小区,刘某某和何金莲一起上楼到陈伟占家取东西,一会儿我接到刘某某电话说“妈妈救我”。我知道出事了,就赶紧打110和120,我在武警医院看见刘某某后背、前胸、脖子、手都受伤了,后来警察给我打电话说何金莲死了。何金莲老家是永吉县的,她十五六年前嫁到九台市上台村张树义家,何金莲和我家是邻居,她没有户口和身份证。(二)万德春证言:我和何金莲1993年5月结婚后何金莲就把户口从吉林市昌邑区两家子乡柳条沟村3社迁出来了,但没有落户,所以她没有户口。公安人员出示的死者照片是我妻子何金莲。(三)张树义证言:何金莲是我1998年左右在外面打工时认识的,我们在一起过了十六七年了,我确定尸体是何金莲。九、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10月左右,我母亲金淑波在网上认识了陈伟占,他们处朋友一起同居。2014年12月我准备结婚,我母亲给我买了一些结婚用品放在陈伟占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邱家小区的住处。2014年11月29日,我开车拉我母亲去陈伟占家取结婚用的东西,我母亲的一个朋友“小莲”(即何金莲)要坐我们车去长春买东西,我就开车拉着她俩一起先去陈伟占家取东西。到邱家小区后,我和何金莲先上楼,走到5楼半缓台时,陈伟占从609室出来,我问他我结婚用的东西呢,陈伟占说在对门那个房子里,陈伟占把对面的房子打开,何金莲先进去站在客厅里,我随后进去看见这间房子是带阁楼的毛坯房,我结婚用的东西在一间卧室边上放着,我转身朝阳台看了一眼,这时我左侧背部一阵疼痛,紧接着又一阵疼痛,我回头看见陈伟占拿一把刀在扎我,何金莲看见陈伟占用刀扎我,她就喊“老陈”,陈伟占就用刀从正面扎了她两三刀。我趁陈伟占扎何金莲时,跑了出去,陈伟占又扎我脖子下面和后背两刀,我跑下楼,陈伟占没追上我,他就回去了,我给我母亲打电话说“妈妈救命,别上楼”,然后我去了武警医院。十、被告人陈伟占供述:2014年9月,我在有缘网认识了金淑波,之后处朋友同居了两个月。我们同居期间,我给金淑波买首饰花了2万多元,买衣服花了9千多元,她儿子刘某某要结婚装修房子,我又陆续借给她共计6.5万元,出事前三天,她让我给她买一件貂皮上衣,我又花1.1万元给她买了件貂皮上衣,之后金淑波领何金莲在我家住,晚上金淑波和何金莲在我家另一个屋住,不和我住一个屋,我俩就吵吵几句,我感觉金淑波把我的钱花的差不多了就故意找茬不想和我过了,当晚她要走,我说你借我的钱怎么算,她就给我打了一个6.5万元的欠条,之后她和何金莲走了,走之前她要拿走我给她买的貂皮上衣,我没让她拿走。第二天,金淑波和我短信联系,让我把貂皮上衣卖给她,让我再找个合适的,我感觉她已经彻底不想和我过了,她跟我相处完全是在欺骗我的感情,看我的钱花的差不多了就不跟我过了,她就是为了骗我的钱才和我相处的。我感觉金淑波和刘某某合起来骗我,我特别生气,想要报复她,我又对金淑波下不了手,就决定杀刘某某报复。为了杀刘某某,我买了一把尖刀。2014年11月29日,金淑波和我短信联系要让刘某某和何金莲来我家拿刘某某结婚买的东西还有我给她买的那件貂皮上衣,我让他们来取,我知道我家对门607室是毛坯房没卖出去是空房子没人住,607室的阁楼窗户没关,我从我家阁楼窗户跳出去,从607室阁楼窗户跳进去,从里面把门打开,我特意把刘某某的东西放到607室的一个卧室里,好杀刘某某。中午刘某某和何金莲来了,我说吃饭去吧,刘某某说不去了,东西拿走了就完事了,我听了特别生气,我想我是人财两空啊,我让他俩进607室拿东西,刘某某进屋后走到其中一个屋里,我在他身后拿刀扎他身上两三刀,他转身往外跑,何金莲过来拦我不让我追刘某某,我当时很激动,什么也不顾了,就扎了何金莲,之后去追刘某某,我没追上刘某某就回到楼上,看见何金莲躺在5楼和6楼之间的楼道里,我也没管她,我回到607室用扎人的刀自杀,出了很多血,我昏过去了。下午我醒后就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和120,之后我把607室的门打开,等着警察。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接着120的人也来了,把我送到医院。上述证据,被告人陈伟占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占与女友金淑波因感情纠葛产生矛盾,为报复金淑波,陈伟占持刀刺刘某某胸部、背部、肩部、臂部等处数刀,致刘某某轻伤一级,将阻拦其行凶的何金莲刺死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陈伟占亦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伟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何金莲死亡,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伟占对与案件起因毫无关系的何金莲、刘某某行凶,其行为纯属滥杀无辜,本应依法严惩,鉴于陈伟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陈伟占扎伤刘某某的行为属故意杀人未遂;陈伟占扎死何金莲主观上系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陈伟占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伟占基于概括的杀人故意,持刀刺扎刘某某、何金莲,造成刘某某轻伤一级,何金莲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是故意杀人既遂,因陈伟占系基于概括的杀人故意,短时间内在同一地点针对不同对象连续实施同种犯罪,故其持刀扎刘某某、何金莲的行为不予分别单独评价;陈伟占因何金莲阻拦其行凶,便持刀扎何金莲要害部位,返回现场后又未对何金莲施救,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陈伟占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訾效云代理审判员  曲鹏程人民陪审员  丁荣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连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