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华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华平,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华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华平伙同潘某乙(未满十四周岁)、戚某某(另案处理)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马岙大厦楼下,通过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停在附近的轿车内窃取现金4220元,后三人予以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华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姚华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华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华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姚华平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2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