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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荣与鲁学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鲁学锋,张琴,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李荣,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5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鲁学锋,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4月,住四川省翠屏区。被告张琴,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1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陈波,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8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荣与被告鲁学锋、张琴、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学锋、张琴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鲁学锋、张琴经被告陈波连带担保,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被告鲁学锋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便未偿还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学锋、张琴偿还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以及被告鲁学锋、张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鲁学锋、张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学锋、张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或者证据。被告陈波辨称,被告鲁学锋、张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与被告陈波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波与被告鲁学锋系朋友关系,被告鲁学锋与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鲁学锋、张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结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并由被告陈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鲁学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便未偿还过原告本息。另查明,被告鲁学锋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宾市支队现役军人,今年即将转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鲁学锋的转业安置费予以保全,并支付保全费11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鲁学锋、张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鲁学锋、张琴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原告自认被告鲁学锋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学锋、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鲁学锋、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荣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波对前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鲁学锋、张琴、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