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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十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十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女,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后其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游手好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骂骂咧咧,大打出手,期间原告无奈多次报警。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又对原告暴力殴打,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2014年2月份原告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仍无改变,婚姻形同虚设。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5、诉讼费用各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7日在偃师市缑氏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7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05年6月30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向原告出过保证书。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左右在被告批划的宅基上盖了约60平方的房子,花费10000余元;原、被告借原告之母现在尚有5000元未还;原告在被告家分的责任田有:村北0.5亩、渡槽北0.25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十七年有余,并生育二子,说明彼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并经本院调解无效,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甲、张某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3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约60平方的房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对于双方认可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之母的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计2500元。原告在被告家分的责任田,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进行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计3600元;待儿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张某某对儿子张某甲、张某乙享有探视权,被告张某某探视儿子时,原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约60平米的住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补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五、原、被告的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六、原告李某某所分的村北0.5亩、渡槽北0.25亩的责任田,在承包期限内由原告李某某耕种。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小伟审 判 员  王应军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瑞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