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店上镇宋村村委会诉苗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苗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法定代表人张和忠,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苗军民,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文明街**号,农民。原告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苗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稿潞城市店上镇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军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潞城市店上��宋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打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苗军民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由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并由被告签名,且被告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至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也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借据一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请求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归还延期付款利息的主张,鉴于原被告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难以保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军民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苗军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