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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8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相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即使双方不在一起,被告也经常在电话里或通过微信对原告进行侮辱。2014年2月份双方在原告的妹妹家发生争吵,回家后被告便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殴打,第二天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4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未能判决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法院,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五菱荣光”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毕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户口薄复印件,(2014)兰民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则,婚生女毕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诉称婚后以被告名义购得“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应依法分割之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毕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7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至毕某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毕某某有探视婚生女毕某甲的权利,原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不得阻拦;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马随成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潇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