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翟苗红与秦小利、任呆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344号申请人翟苗红与被执行人秦小利、任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47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翟苗红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秦小利、任呆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翟苗红与被执行人秦小利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秦小利自2015年8月-2016年1月,每月17日前支付申请人翟苗红1000元整,剩余执行标的款及利息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申请人翟苗红同意被执行人秦小利按该协议履行;3、该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如被执行人秦小利未按该协议如期履行,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沁执字第34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贵文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郑 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