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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严某甲、许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许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下仓镇卫生院职工,住宿松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甲,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中共党员,下仓镇人大代表,下仓镇长安村计生专干,住宿松县。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使用自己及他人名义虚构患病事实,通过伪造虚假住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医疗资料的方式,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医保补偿金184855.06元,严某甲共参与19起,共骗取184855.06元,其中既遂70790.94元;许某甲共参与16起,共骗取152077.12元,其中既遂56537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6日,由被告人许某甲提供身份资料,被告人严某甲通过“乔建”(身份待查)制作患者姓名为许某甲的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虚假资料,后由严某甲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取医保补偿金9381元。经查,在此期间许某甲在上海市肺科医院未有住院记录。严某甲和许某甲见有利可图,便由许某甲借用杨某甲、许某丙、杨某丁、石某乙、杨某乙的身份证及农村粮补银行存折,严某甲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杨某甲、许某丙、杨某丁、石某乙、杨某乙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后许某甲领取杨某甲医保补偿金10096元、许某丙医保补偿金9389元、杨某丁医保补偿金9376元、石某乙医保补偿金8906元、杨某乙医保补偿金9389元。经查,杨某甲等五人医保报销资料均系伪造。另严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资料,通���“乔建”制作患者姓名为严某甲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虚假资料,后由严某甲向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补偿金14253.94元。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编造理由借用胡某乙、许某乙、严某乙、朱某、张某、胡某甲、吴某、傅某、杨某己的身份证及农村粮补银行存折,严某甲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胡某乙、许某乙、严某乙、朱某、张某、胡某甲、吴某、傅某、杨某己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后由严某甲、许某甲等人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上述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后发现系伪造资料,遂未将上述医保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资料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保补偿金为82909元。另严某甲借用石某甲、严某丁的身份证��农村粮补银行存折,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石某甲、严某丁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上述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遂未将上述医保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资料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保补偿金为18524元。3、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其丈夫杨某戊的身份资料,由严某甲通过“乔建”制作患者姓名为杨某戊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2015年2月11日严某甲向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2015年2月13日,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拨付医保补偿金12631.12元。2015年2月12日,严某甲和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严某甲家属代其退赃款26885.06元,许某甲家属代其退赃款56537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使用自己及他人名义虚构患病事实,通过伪造虚假住院小结、医药费票据等医疗资料的方式,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医保补偿金184855.06元,严某甲共参与19起,共骗取184855.06元,其中既���70790.94元;许某甲共参与16起,共骗取152077.12元,其中既遂56537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6日,由被告人许某甲提供身份资料,被告人严某甲通过“乔建”(身份待查)制作患者姓名为许某甲的上海市肺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虚假资料,后由严某甲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取医保补偿金9381元。经查,在此期间许某甲在上海市肺科医院未有住院记录。严某甲和许某甲见有利可图,便由许某甲借用杨某甲、许某丙、杨某丁、石某乙、杨某乙的身份证及农村粮补银行存折,严某甲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杨某甲、许某丙、杨某丁、石某乙、杨某乙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后许某甲领取杨某甲医保补偿金10096元、许某丙医保补偿金9389元、杨某丁医保补偿金9376元、石某乙医保补偿金8906元、��某乙医保补偿金9389元。经查,杨某甲等五人医保报销资料均系伪造。另严某甲使用自己的身份资料,通过“乔建”制作患者姓名为严某甲的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虚假资料,后由严某甲向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骗取补偿金14253.94元。2、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甲编造理由借用胡某乙、许某乙、严某乙、朱某、张某、胡某甲、吴某、傅某、杨某己的身份证及农村粮补银行存折,严某甲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胡某乙、许某乙、严某乙、朱某、张某、胡某甲、吴某、傅某、杨某己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后由严某甲、许某甲等人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上述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后发现系伪造资料,遂未将上述医保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资料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保补偿金为82909元。另严某甲借用石某甲、严某丁的身份证及农村粮补银行存折,通过“乔建”分别制作患者姓名为石某甲、严某丁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上述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遂未将上述医保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资料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保补偿金为18524元。3、被告人许某甲提供其丈夫杨某戊的身份资料,由严某甲通过“乔建”制作患者姓名为杨某戊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虚假住院票据、住院小结等资料,2015年2月11日严某甲向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报销。2015年2月13日,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拨付医保补偿金12631.12元。2015年2月12日,严某甲和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26885.06元,许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赃款56537元,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严某甲、许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案材料,证人杨某甲、严某乙、许某丙、杨某乙、杨某丙、严某丙、许某乙、杨某丁、胡某甲、杨某戊的证言,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使用自己及以杨某戊、严某丁、石某甲、杨某己、吴某、胡某甲、张某、傅某、石某乙、许某乙、朱某、许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甲、严某乙、胡某乙名义向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的虚假住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医疗保险报销单,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等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宿松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打款、取款凭证,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以非法��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犯诈骗罪的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严某甲、许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严某甲退缴的赃款26885.06元,发还宿松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被告人许某甲退缴的赃款56537元,发还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的保审 判 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徐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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