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建学与李香合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学,李相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马建学,男。被告李相合,男。原告马建学诉被告李相合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南燕独任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马建学、被告李相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学诉称,2011年秋后,原告购买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李相合借走原告的摩托车去办事,至今未还。后原告得知被告已将摩托车转卖给第三人。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出卖车辆的事实,但拒不归还车辆亦不还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摩托车现金收据1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证实其对该辆摩托车具有合法所有权的事实。被告李相合辩称,原告所说均是事实,被告借了第三人的钱未偿还,遂将原告的摩托车抵了1500元的账。现给原告返还摩托车已不可能,愿意折价赔偿5000元,但自己现在经济紧张,要求原告宽限给付期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后,原告马建学以6500元的价款购买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甘KAXX**),并给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2015年5月4日中午被告李相合借走原告马建学的摩托车去办事,当天晚上原告打电话让被告还车,被告推辞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5月30日,原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另一人驾驶,经询问才得知被告已将摩托车转卖给第三人。原告遂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自己出卖车辆的事实,但拒不归还车辆亦不还钱。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以借用原告摩托车之名,将原告合法财产非法处分他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摩托车,但因被告已将摩托车处分给他人,返还实物已不可能,故应对原告损失折价进行赔偿,对赔偿价款以双方当庭认可的摩托车现有价值5000元为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相合折价赔偿原告马建学摩托车损失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相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