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98号原告:税某甲,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余某,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四川省犍为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占章,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税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甲,被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占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恋爱,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税某乙。婚生女税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因原告一直在云南当兵,2010年11月才转业回乐山工作,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时,原、被告在两地工作,只有周末和假期才共同生活,双方实质上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税某乙生活费500元,至其大学毕业为止,在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和孩子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真实,原告陈述的缺乏了解不是事实,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有两年多的时间,有充分的了解。从认识到结婚、生子已经有四五年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一直很融洽,恋爱期间到现在,被告一直在犍为上班,来去乐山都很方便,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不在同一个城市无法沟通及建立真正的感情。小孩还很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育一女取名税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是有一定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的。虽然婚后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应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体谅对方,以促进婚姻和谐美满。在原告没有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税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