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21日以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的“和天”宾馆开房,先后入住8305和8411房。5月9日凌晨2时许,潘某从一绰号叫“旺旺”(在逃)的男子处拿得一小袋冰毒。8时许,潘某与先后赶来的吸毒人员黄某、詹某某、许某等人在8411号房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完冰毒后,潘某先行离开了房间。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赶至8411房,将仍在房内的吸毒人员抓获,并搜缴了用于吸毒的自制工具。公安机关对詹某某等三人进行尿样的毒品检测,均呈阳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岳阳楼区五里牌的“麦迪尔”茶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詹某某、黄某、许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民警丁某、李某关于抓获被告人潘某的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五里牌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和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尿检报告,“和天”宾馆宾客消费账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