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溯诉杨望、杨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钟溯。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望。被告杨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溯诉被告杨望、杨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杨望、杨汉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溯诉称,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钟溯等人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美车堡洗车店洗车时,因与被告杨望发生口角,被告杨望、杨汉及同案人俞子乾、谢鑫等人对原告钟溯、第三人钟锋及钟仲敏进行殴打,导致原告等人受伤。随后,瑞金市公安局出警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钟溯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系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望、杨汉赔偿原告钟溯医疗费5220.25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626.8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554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杨望、杨汉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系城镇居民;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违法事实;4、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原告损伤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6、原告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8、医药费发票,证明钟溯医疗费5235.25元。被告杨望、杨汉辩称:一、原告钟溯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答辩人杨望仅因一句闲话,却招来原告等人的漫骂和殴打。2015年2月13日下午2时许,答辩人杨望在洗车店洗车时,看见钟仲敏与钟锋争付洗车费用一事,答辩人杨望就在一旁讲了一句闲话,被正巧在答辩人旁边经过的原告钟溯听见,钟溯即开始谩骂答辩人杨望,随后双方发生拉扯,拉扯的过程中,钟溯拿起地上的一个不锈钢砸向答辩人杨望,竟而引发本案纠纷,可见钟溯对引发此次事件存在过错。2、答辩人杨望、杨汉在此次事件中也被原告殴打致伤,答辩人杨望、杨汉也进行了治疗,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钟溯与答辩人杨望发生拉扯后,钟溯率先拿起地上的不锈钢壶砸向答辩人杨望,钟仲敏及原告钟溯见状共同对答辩人杨望也进行殴打,答辩人杨汉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伤,致使答辩人杨望、杨汉身上多处受伤,事后答辩人杨望、杨汉也到诊所进行了治疗。答辩人所花费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核减。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并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计算;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及具体误工时间;4、精神损害抚慰金,瑞金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1日对答辩人杨望、杨汉给予了行政拘留十天,并分别处于500元罚款。事发后,答辩人杨望、杨汉及家属均已向原告等人赔礼道歉。答辩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俩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瑞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缴款书,证明瑞金市公安局已对二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处罚,二被告已履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也被原告打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证据6、7、8证据,俩被告向法庭申请用药合理性及住院时间合理性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有些关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在洗车店门口钟锋、钟溯是被多人围殴,而且手中持器械,目击者刘海林反映杨望和钟溯仅仅是口角,但之后首先动手的是杨望,钟溯虽然拿了不锈钢水壶,但是后来是杨望拿该水壶在钟锋头部砸了几下,该水壶是杨望击打原告的凶器,原告要离开洗车店的时候,是杨望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围攻殴打。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法对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系原告受伤后在瑞金市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的单据,被告虽对用药的合理性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但被告撤回了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申请,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23日下午2时许,原告钟溯在瑞金市象湖镇绵水路美车堡洗车店洗车时,与被告杨望产生口角并拉扯,随后被告杨望及其朋友杨汉等人与原告钟溯、钟溯的舅舅钟锋、母亲钟仲敏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钟溯等人受伤。原告钟溯被送往瑞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2天出院,花费医药费5235.25元。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系原告支付。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对杨望、杨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调解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5547.05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并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鉴定,但被告于2015年8月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洗车时发生口角,双方本应遇事理性、互谅互让,而不是采取过激行为,但双方采用不文明的方式辱骂甚至相互殴打,最终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对此双方均应负一定责任。被告杨望、杨汉将原告钟溯打伤,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溯起先与被告杨望吵口,本应控制情绪,理性解决矛盾,但原告未能如此,并与钟锋、钟仲敏与被告进行互殴,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酌定由被告杨望、杨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望、杨汉已承担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影响原告钟溯要求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钟溯本次所受身体损伤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5235.25元;2、护理费2576.47元(117.1元*22天),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5、误工费:2626.8元(119.4元*22天),原告系城镇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以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9.4元/天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9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望、杨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98.52元的70%即7768.96元。二、驳回原告钟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钟溯承担306元,被告杨望、杨汉承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瑞萍审 判 员 白振斌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