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铁林与吴宝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铁林,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干部,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宝,男,50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原告铁林诉被告吴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宝因与案外人齐通拉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经科右中旗法院调解,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齐某某债款20400.00元及230.00元诉讼费。但被告违约未清偿,法院以(2013)右执第11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要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因被告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恳求原告为其担保,于2013年10月1日前清偿齐某某的欠款。于是原告为被告在法院执行局提供了执行担保。但被告再次违约,未按执行协议期限履行。为此,法院执行局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欠齐某某的借款及相关费用25840.00元。于是原告向他人以2分利息借款代偿后,向被告多次追偿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春节期间只偿还给原告10000元,剩余15840.00元至今未进行偿还。因此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惩处被告的失信违约不良行为,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给付的执行款15840.00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吴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以下证据:(一)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2)右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宝欠案外人齐某某债款的事实存在。loz2loz提交一份保证书,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执行担保。loz3loz提交一份科右中旗执行凭证,证明原告替被告给付了执行款25840.00元。loz4loz提交一枚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执行款所花去的交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案外人齐某某诉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科右中旗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宝欠齐某某债款2040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到期后吴宝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申请人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对被申请人吴宝采取强制措施时提供具保人铁林为其执行担保,保证在2013年10月1日前分两次全部还清欠款。另外,吴宝还有一笔给全福具保的5000.00元保证在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的债款,以上两笔债款到期后吴宝均未按时间履行,2014年5月5日法院按执行程序执行具保人铁林偿还了上述两笔债务及诉讼费等费用合计25840.00元。铁林替吴宝代为偿还其欠款后多次追偿,2015年春节期间吴宝返还给铁林10000.00元,剩余款1584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宝恳求原告铁林为其执行担保后得到执行缓解,缓解期限届满后仍未按保证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铁林作为具保人替其偿还了欠款,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之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替其代为偿还的欠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欠款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交的一枚900.00元雇车费收据不属于正式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林担保款人民币15840.00元,并从2014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