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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刘金梅、肖阳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刘金梅,肖阳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都匀市。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梅,女,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阳庆,男,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现住福泉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梅、肖阳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后,平安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肖阳庆驾驶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0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吴义红驾驶的贵JQ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损坏,贵JQ8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金梅受伤。该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肖阳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义红及乘车人刘金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金梅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6640.20元,由被告肖阳庆支付。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福泉市牛场镇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704.70元,其中原告刘金梅支付7704.70元,被告肖阳庆支付200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7天。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原告刘金梅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肖阳庆驾驶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泉往牛场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0公里加800米处时,所驾车左前角与对向由吴义红驾驶的贵JQ85**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损坏,贵JQ8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金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87天,被告肖阳庆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原告治愈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704.7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共计2831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肖阳庆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阳庆已为原告刘金梅垫付医疗费864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一审辩称:被告肖阳庆驾驶的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种,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其公司免陪20%;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是8000元,原告的证据中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故不予认可;且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也没有提出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建议按照农林牧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因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肖阳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吴义红及乘车人刘金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原告刘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原告刘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344.90元(6640.20元+9704.70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治疗87天,且原告属城镇居民,故误工费为6727.36元(28224元÷365天×8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87天,故护理费为6727.36元(28224元÷365天×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金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总计为32409.62元(16344.90元+6727.36元+6727.36元+2610元),其中被告肖阳庆支付医疗费864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应在贵JE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金梅应得到的赔偿32409.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应对刘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409.62元进行赔偿。由于被告肖阳庆已为原告刘金梅先行垫付医药费8640.20元,该款应在平安财保黔南公司赔偿款中抵扣给肖阳庆。故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金梅23769.42元(32409.62元-864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梅各项损失23769.42元;二、由平安财保黔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肖阳庆垫付的医疗费款864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黔南公司承担204元,原告刘金梅承担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保黔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而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16344.90元的医疗费错误。并且根据相应的医保政策对药品的分类,其合理部分才由上诉人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刘金梅、肖阳庆二审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分项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仅赔偿1万元限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按照医保报销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药品不应当保险公司赔偿,该主张同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龙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