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小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以田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先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火车站旁岑文兵家门口,将岑文兵停放该处的一部价值为1840元人民币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田林县乐里镇田林酒家后面停放,到极速网吧睡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极速网吧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摩托车。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供述,2015年5月18日6时许,其在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火车站居民房旁偷得一部两轮摩托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田林县乐里镇河南片火车站旁岑文兵家门口,将岑文兵停放该处的一部价值为1840元人民币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开到田林县乐里镇田林酒家后面停放,到极速网吧睡觉。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极速网吧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的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又因犯盗窃罪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岑文兵的陈述笔录,有证人廖某、韦某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资料、发票及证明,价格鉴定书、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2008)田刑初字第87、119号判决书,(2009)田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为1840元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又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海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金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