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江门市浩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浩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江门市浩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环镇。法定代表人:叶俊强,经理。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代表人:汪中阳。原告江门市浩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霖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霖公司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向原告订购彩盒,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交货,其中:2014年6月16日交付彩盒2400个,价款5520元;2014年6月17日交付彩盒4600个,价款10580元;2014年6月18日交付彩盒7400个,价款17020元;2014年6月19日交付彩盒10959个,价款25205.7元;2014年6月30日交付彩盒333个,价款765.9元。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结算确认,被告购买彩盒总数为25692个,应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59091.6元。于是,原告开具一张价税金额合计为59091.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付款。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立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59091.6元。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彩盒的出卖人义务,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买受人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货款5909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给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其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至货款清偿完毕日止,截至2015年5月11日逾期付款赔偿金累计为1420.04元,货款和逾期付款赔偿金合共60511.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清偿货款59091.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欠款59091.6元的0.05%按日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原告浩霖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单》五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彩盒的出卖人义务;证据2.《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59091.6元给原告;证据3.《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买受人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清偿所欠货款和赔偿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证据4.《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多岳公司没有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欠据》均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陈述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各式彩盒,被告收取了货物后,本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59091.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59091.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送货单中所载明的第3条,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货款金额的0.05%按日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浩霖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9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欠款59091.6元的0.05%按日计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保全费670元,合共1326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多岳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梁伟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静威